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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明星与方小君、曹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星,方小君,曹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张明星,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律师。被告方小君,居民。被告曹银凤,居民。原告张明星诉被告方小君、曹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曹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明星诉称,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800元,月息2%。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银凤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方小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48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换据,载明:今借到张明星借款伍万肆仟捌佰元,月利息2%。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息2%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小君、曹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8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