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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迁、宾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陈迁,宾琼,张晓华,张万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被告:陈迁。被告:宾琼。被告:张晓华。被告:张万友。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迁、宾琼、张晓华、张万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被告张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迁、宾琼、张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迁因缺少资金购买英菲尼迪的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1年8月13日和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透支额度为580272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由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陈迁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陈迁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等,并约定被告宾琼、张晓华、张万友自愿为被告陈迁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迁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6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强行扣划总计86290.73元,用于垫付被告陈迁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迁仍未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宾琼、张晓华、张万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迁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86290.73元及利息(以本金28187.4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本金31797.0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6306.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宾琼、张晓华、张万友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陈迁向银行申请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以证明原告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银行凭证,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款的事实。被告张万友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万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迁、宾琼、张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万友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因被告陈迁、宾琼、张晓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迁与银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陈迁、宾琼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陈迁、宾琼、张晓华、张万友与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陈迁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陈迁向银行垫付共计86290.7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迁偿还该笔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宾琼、张晓华、张万友自愿为被告陈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迁追偿。被告陈迁、宾琼、张晓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6290.73元及利息(以本金28187.4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本金31797.0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6306.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宾琼、张晓华、张万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元,由被告陈迁负担,被告宾琼、张晓华、张万友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冬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