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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西藏铁道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铁道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铁道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朱明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李勇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铁道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铁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铁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炜、袁金文,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也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2011年3月30日,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与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旅行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组团开展火车专列旅游;2011年7月1日,陈知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提供前往西藏的专列旅游;协议订立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根据福建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将该团队交由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责联系西藏地接社提供具体旅游服务;2011年7月1日,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订立《团队接待协议书》,将陈知等人组团,交由西藏铁旅公司提供旅游服务,并约定团队安全由西藏铁旅公司负责;2011年7月11日,西藏铁旅公司安排藏AL09**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前述旅游团队人员,在西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团队成员陈知、黄依铭、尹少君死亡,南丽勤、林华等人受伤;2012年12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陈知死亡赔偿一案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福建省中国旅行社赔偿陈知亲属各项损失121348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保险人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向承担责任后的被保险人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支付了陈知死亡案相应保险金50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理赔后,取得了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以及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西藏铁旅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赔偿旅游者陈知死亡损失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西藏铁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企业信息表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三、旅行社合作协议及闽旅协(2011)12号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办旅游的事实;四、旅游合同及(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游客陈知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的事实;五、团队接待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西藏铁旅公司作为地接社及其与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六、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游客死伤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七、(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支付凭证、收据、理赔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及保险金支付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因保险理赔支付500000元及取得保险追偿权的事实;八、(2014)拉民二终字2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西藏铁旅公司将该旅游团队交由没有客运资格的个人承运的事实;九、福建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上海市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福建省、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1781元、31838元的事实。西藏铁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西藏铁旅公司依法不是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定对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追偿的对象应当是致本案保险标的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本案中,陈知死亡系驾驶人张志军超限速行驶所致,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追偿的对象应是张志军。截至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西藏铁旅公司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追加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驾驶人张志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西藏铁旅公司不是赔偿义务的承担人,也没有义务承担利息,故请求驳回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福建铁路旅游有限公司也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2011年3月30日,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与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旅行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组团开展火车专列旅游;2011年7月1日,陈知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提供前往西藏的专列旅游;协议订立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根据福建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将该团队交由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责联系西藏地接社提供具体旅游服务;2011年7月1日,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订立《团队接待协议书》,将陈知等人组团,交由西藏铁旅公司提供旅游服务,并约定团队安全由西藏铁旅公司负责;2011年7月11日,西藏铁旅公司安排藏AL09**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前述旅游团队人员,在西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团队成员陈知、黄依铭、尹少君死亡,南丽勤、林华等人受伤;2012年12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陈知死亡赔偿一案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省中国旅行社赔偿陈知亲属各项损失121348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保险人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了理赔,向承担责任后的被保险人支付了陈知死亡案保险金500000元;2014年4月5日,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说明已收到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的保险金500000元,并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保险追偿权问题,系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保险标的损害,既可以是第三人侵权的损害,也可以是第三人违约的损害,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依据于保险人的主张,保险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二者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保险合同之外的主体;而关于代位追偿的问题涉及的法理问题是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这是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鉴于第三人的不确定性,与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略有区别;本案中,依据(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共同组团、联劳协作,责任约定为地接社的选择经双方商定后统一安排,表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进行协作经营,依据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也再次证明此点;因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依据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的保险合同向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了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第三人的确定,依据2011年7月1日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达成的团队接待协议和(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现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依据该份合同提起追偿权诉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第三人为西藏铁旅公司,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赔偿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证明,能够证实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已向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支付了保险金500000元,现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西藏铁旅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系在赔付的保险金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西藏铁旅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部分内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不是合同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藏铁旅公司辩解其依法不是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定对象,但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并不是侵权之诉,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铁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赔偿旅游者陈知死亡损失500000元;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已预交),由西藏铁旅公司承担。宣判后,西藏铁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赔偿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证明,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第三人不明确为由判令西藏铁旅公司承担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游客陈知死亡损失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方不明确错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看,本案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系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藏AL09**号车的驾驶人张志军,而非西藏铁旅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获得了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及福建省铁路旅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西藏铁旅公司为赔偿义务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与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分别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事故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400000元。两份旅行社责任险因投保主体与金额均不相同故不能互相替代。第二,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向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故其获得了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的代位求偿权,因其并未向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向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才能取得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虽然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但该权益转让书因违背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此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并未获得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第三,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存在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与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旅行社合作协议》及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之间签订的《团队接待协议》,该两份合同存在三方主体,且三方主体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与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均是合作关系,不能因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得到保险理赔,就认定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也获得赔付。第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的合同相对方系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西藏铁旅公司,故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仅获得了对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的代位求偿权,并未获得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同时获得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福建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确认西藏铁旅公司为受追偿义务主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便依据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责任来确定受追偿义务人,本案也存在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错误,(2013)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应对旅客陈知履行赔偿义务,该生效判决判令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原因和依据是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与陈知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判决不能证明西藏铁旅公司是事故的责任主体。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仅将西藏铁旅公司列为被告行使其追偿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西藏铁旅公司的申请追加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藏铁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西藏铁旅公司作为发生事故期间具体负责的旅游经营者(地接社),依法应当对旅游者伤亡损失承担旅游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是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含有将第三者依法担责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之前提条件的立法含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不限于法学上的侵权,其有可能是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是违约行为,还有可能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总之,只要因为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即可向该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西藏铁旅公司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依据只应当是侵权责任,不包括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订立的《团队接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团队安全由西藏铁旅公司负责、承担。该条是旅游经营者之间关于旅行社责任内部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条款虽然对旅游者不产生效力,但是对内部旅游经营者之间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西藏铁旅公司未尽谨慎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义务,将旅游团队交由没有客运资格的个人承运,具有重大的违法过错行为,拉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亦对该事实作了认定。四、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作为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共同的旅行社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同时获得该两家旅行社的权益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作为两家旅行社的责任险承保人,不存在向第一家理赔后,再向第二家追偿,同时又由自己再次理赔的问题。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然只投保400000元旅行社责任险,但其出具的权益转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问题。西藏铁旅公司称投保主体及保险金额不相同不能替代,因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仅向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作了理赔,故不能取得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该观点违背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不能成立。四、本案为代位权诉讼,所谓代位系“取代其位”之意,即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取代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行使其权利,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即是被代位的人的诉讼地位,显然无需再追加被代位人作为当事人,故西藏铁旅公司认为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审中,西藏铁旅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依据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原审(2014)城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中所有“福建省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福建省铁道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应为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藏铁旅公司(协议乙方)与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甲方)针对专列旅游活动在《团队接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围绕旅游专列于2011年7月8日至7月12日在西藏林芝专列十三日游的旅游活动,于西藏段开展活动;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专列旅游活动行程等书面材料;第七条约定,专列旅客由西藏铁旅公司接待、操作运作期间,团队安全由西藏铁旅公司负责;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限由双方在传真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该协议书的备注二中对用车安排约定为,必须用正规车队的车、按有关交通法、有资质的车。(2014)拉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故车辆藏AL0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赵成福。在(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一案中,西藏铁旅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和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对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参加专列游的单位及游客名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列游活动参加单位有22家,包含旅游局、旅游协会、各地旅游公司等,游客有403人(不含随伴人员),共编成10个团,发生交通事故的是4号团。陈知是4号团的团员。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笔录、车辆检车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以下过错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即张志军驾驶藏AL09**号大型普通客车病车上路、超限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表、保险单、旅行社合作协议、闽旅协(2011)12号文件、旅游合同、团队接待协议书、事故认定书、(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支付凭证、理赔协议书、收据、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旅行社合作协议》、陈知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旅游合同》及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团队接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案系列合同的关联性及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关于“共同组团、联劳协作”合作方式的约定,本院认为,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与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专列游的组团社,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签订《团队接待协议书》,是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双方协商共同选择地接社的结果,故西藏铁旅公司是发生事故期间为专列游具体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即地接社。关于本案中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的一种,主体是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与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造成保险事故的是保险合同之外的西藏铁旅公司。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第三者解释为系保险合同之外的主体,该条款的法理问题相当于合同法的债权转让,但合同法债权转让的第三人明确,而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有别于合同法债权转让之处是第三人的不确定性,对此,西藏铁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第三人不明确”认定错误,系对原审判决主文的断章取义。原审法院依据《团队接待协议书》和(2012)鼓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藏铁旅公司的旅游合同关系,并认定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第三人系保险合同之外西藏铁旅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是否获得对西藏铁旅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列游由福建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中国旅行社等多家旅行社组团而成,张志军受西藏铁旅公司委托,代表西藏铁旅公司为专列游4号团的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张志军提供交通服务是代表西藏铁旅公司履行提供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西藏铁旅公司虽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张志军驾驶病车、超速行驶致陈知等人在旅游过程中伤亡的保险事故,系因西藏铁旅公司未按《团队接待协议书》约定安排车辆的违约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代位求偿权不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也包括第三人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西藏铁旅公司以其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为由,主张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向张志军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据此,西藏铁旅公司作为地接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人员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保险事故赔偿义务人系西藏铁旅公司,无需追加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认定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有权依据赔偿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证明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西藏铁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西藏铁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藏铁道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美玉审判员  格 珠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