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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雪元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元,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雪元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云、张雨宣、李嘉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雪元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雪元因怀疑妻子查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萌生杀妻之念。2014年3月11日下午,李雪元驾车和查某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返家途中,在车内先后采用砖块击打查某头部,用布条及红塑料绳、胶带等捆绑查某,用美工刀划割及用双手卡压查某颈部等手段致被害人查某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处警综合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面包车活动轨迹抓拍图片、行走路线图、急救病历、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美工刀、砖块、布条、塑料红绳等物证及照片,证人桑某、季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雪元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雪元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雪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雪元上诉称,其患有精神疾病,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系吃了两个月的药之后再作的精神病鉴定,请求法院对其进行重新鉴定。辩护人辩称,1、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对李雪元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有诉讼能力。2、李雪元系在服用药物之后进行的两次××的鉴定,可能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请求法院对其进行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雪元因怀疑其妻查某(被害人,殁年38岁)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产生怨恨心理,并预谋杀死查某。2014年3月11日下午,李雪元携带事先准备的美工刀、砖块、布条等作案工具,诱骗查某乘坐其驾驶的苏F×××××解放牌面包车至其单位办理辞职手续后,在返家途中,李雪元在车内先后采用砖块击打查某头部,用布条及红塑料绳、胶带等捆绑查某,用美工刀划割及用双手卡压查某颈部等手段致被害人查某死亡。案发后,李雪元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查某系因失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4时许,李雪元驾驶苏F×××××面包车至如东县公安局门口称投案,民警赶赴现场后,李雪元即如实供述将妻子查某杀害的犯罪事实。2、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刑)勘(2014)03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5时10分对停放于如东县掘港镇幸福路16号县公安局大门东侧的苏F×××××汽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方向盘套、美工刀、砖块、砖屑、胶带、胶带卷、布块、布条、袜子、卫生纸、红色塑料绳、电线、电源开关、电热毯等物品,提取方向盘喇叭按钮、雨刮器开关、档位把手、手刹、副驾驶脚垫等处擦试物及血迹。3、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辞职报告,证明经对李雪元进行人身检查,发现李雪元右手食指末节有皮肤裂伤,左颈部有深达皮下的皮肤创口,该伤周围见多处与之平行浅表划伤,右颈多处平行线皮肤划伤,左右手均有血迹。公安机关提取李雪元左右手、耳垂处血迹及阴茎擦拭物、李雪元血样,并扣押苏F×××××汽车、李雪元所穿衣物、辞职报告书等物。4、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4)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查某系因失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5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雪元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雪元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4)86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1)苏F×××××副驾驶靠背、后保险杠上侧中部、车内摩托车后备箱、车内枕头上、车内被子上、车内棉花絮上、后排座位上、车内床单上的血迹以及灰色袜子、白色袜子、布块、胶带、红色塑料袋、尸体黑色绒外套、李雪元蓝色牛仔裤上的血迹,经鉴定为人血,上述血迹与雨刮器开关、车档位把手、砖块一、胶带卷及李雪元左手虎口、手掌、手背、五指的擦拭在所检出的基因座基因型,与被害人查某心血基因座基因型相同;(2)苏F×××××右后车门内侧和李雪元绿灰相间外套上的血迹经鉴定为人血,与副驾驶脚垫擦拭、被害人查某肛门处精液在所检出的基因座基因型,与李雪元血样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3)美工刀刀刃血迹、刀柄擦拭、尸体左大腿内侧血迹、苏F×××××喇叭按钮、手刹、方向盘皮套、砖块二、布条、尸体右手腕、左手环指指甲、李雪元左食指端擦拭、尸体红色内裤上精液、阴道精液,检出李雪元与查某混合基因型;(4)查某心血、李雪元血样与李嘉晨血样,在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8、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痕)字(2014)432号、54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苏F×××××车内的两块砖块系同一整体所分离,两根电线、一只电源开关、一条电热毯系同一整体所分离。9、证人桑某(如东县公安局门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一男子(经辨认为李雪元)驾驶一辆银灰色苏F×××××面包车到如东县公安局门口报案,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来处警的事实。10、证人金某(如东县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其接120指令后至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门口急诊,在面包车内给一女子做了心电图,确认该女子已经死亡。11、证人季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李雪元的嫂子,2014年3月11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见李雪元开车带查某去通州的啤酒厂去结账。李雪元和查某都是再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2013年夏,查某带小孩回陕西老家,查某的前夫想复婚,但查不同意,查某回来后经常和前夫的小孩发短信联系,李雪元怀疑查某跟前夫发短信,要复婚,因此俩人闹矛盾。李雪元平时比较随和,能与家人、邻居和平相处,曾因睡眠不好偷吃他母亲治疗精神病的药。其未听说过查某有生活作风问题。1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中午约12点到1点,有一辆面包车从南向北行驶到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老通掘公路北路路边的摊位时,有一女子从车上下来到其摊位上购买草莓,开车的为一男子。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一男子到其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皮桥农贸市场旁边的杂货商店,花五元钱买了一团红绳、一卷透明胶带。14、证人赵某、戴某、季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其等系在南通大富豪酿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系李雪元的同事,李雪元在包装车间生产班工作,精神正常,说话和为人处事都很好。2014年3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公司宿舍管理员赵某见李雪元驾驶面包车停在职工公寓门口,和一个女子进入宿舍,把行李、衣服、啤酒搬进了面包车,李雪元说他辞职不干了。当日下午2点24分左右许李雪元到招工负责人戴某处办理辞职手续。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雪元的哥哥,李雪元在西藏开店的时候认识了查某,后二人回如东结婚生子,其没听说李雪元和查某之间有什么矛盾。经其辨认,确认尸源系其弟李雪元的妻子查某。16、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其因外甥结婚办喜宴在他家作厨师。其和李雪元、查某系邻居,李雪元性格内向,查某待人处事较好。其和查某之间接触较少,偶尔买菜时碰到会打个招呼。17、证人王某、曹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其等系李雪元和查某的邻居,李雪元夫妻关系较好,未见两人闹过矛盾,李雪元性格内向,家族内多人有精神病,李雪元没有精神病症状。18、证人杨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南通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医生,2015年1月3日和3月4日,李雪元因怀疑妻子有外遇胡思乱想而失眠曾到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就诊。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如东县看守所管教,李雪元在如东县看守所内表现正常。20、美工刀、绳子、电线、胶带、布条、砖块等物证及照片,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上述物证系李雪元作案时所用工具和物品。2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2014年3月11日17时22分,李雪元曾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22、江苏省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出车记录、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如东县人民医院急救车于2014年3月12日4时38分赴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门口急救,经诊断被害人查某已死亡。23、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苏F×××××面包车活动轨迹抓拍图片、苏F×××××车由金沙镇至大豫镇行走路线图、绘图说明,证明2014年3月11日13:48:07-3月12日02:44:06,苏F×××××车面包车的行走路线。24、辞职书,证明李雪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交辞职书的事实。2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明苏F×××××汽车所有人为李雪元。26、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苏省如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上诉人李雪元与被害人查某的自然情况以及二人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7、上诉人李雪元的供述,证明2002年前后,其与查某在西藏相识后交往,又各自离婚,于2008年结婚,生育一子李嘉晨。2013年暑假,查某带着李嘉晨去陕西看她大儿子,查某回来后对其说她前夫想与她复婚。后其发现查某在QQ上与一男子聊一些爱情方面的内容,其劝阻无效后对妻子产生怀疑,二人为此吵过架,夫妻关系开始冷淡起来。2014年春节后,其怀疑查某与邻居花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月11日其发现查某对着花某做饭的地方做事,当日中午,其又发现吃的红烧肉与平时不一样,怀疑查某做的红烧肉是花某教的,由此产生杀死查某后再自杀的想法。当日下午1时许,其准备布条、围巾、砖块、美工刀片等后,驾驶苏F×××××面包车并让查某同往通州大富豪啤酒厂办理辞职手续,途经通州区金沙镇双皮桥农贸市场百货商店时,其购买了塑料绳、胶带。至通州大富豪啤酒厂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其驾车行驶至老通掘公路一草莓摊点时,查某下车买了草莓,后带着查某沿着平海公路前行,靠边停车时用砖块击打查某后脑部,用布带、胶带、围巾、袜子、电线、被子和床单将查某捆绑、堵嘴、封口、覆盖,用美工刀片在查某脖子左右两侧各割了两刀,在自己脖子左右两侧也割了数刀。下午5时许在平海公路与扶海路交叉路口处,其在查某的劝说下打电话报警求助。后其又开车离开报警地点,行至一无人路段和查某聊天,至晚上11点多钟,其用双手卡查某脖子,直到查某嘴里没声音为止。次日凌晨2时许,其驾车前往如东县公安局投案。其还证明停车时,在车上与查某发生性关系,并喝啤酒的事实。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辨认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证明李雪元辨认出与其作案时所用刀片同类型的美工刀片,指认了其购买塑料绳和胶带、查某购买草莓、其多次停车、报警等地点。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雪元服食药物对精神病鉴定结论产生影响,请求再次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两次精神疾病鉴定系鉴定被鉴定人作案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被鉴定人在鉴定时是否服食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对鉴定结论无影响,该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真实可信,鉴定意见科学有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再次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对李雪元进行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有诉讼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雪元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对其犯罪事实供述自然、稳定,在看守所内亦表现正常,无精神病人所具有的异常表现,其具有诉讼能力,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经查,本案系李雪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案发,其归案后对其杀害查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手段等得到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李雪元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卓 洋审 判 员  朱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