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与陈洪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陈洪铸,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64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铸,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高德昌,主任。上诉人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铸、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里农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陈洪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哈民一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陈洪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二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哈民一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和道里区人民法院(2003)里农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北公司不服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发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娜,被上诉人陈洪铸到庭参加了诉讼。先锋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1日,陈洪铸与先锋村委会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包括陈洪铸及其妻子),先锋村委会将1.55亩土地承包给陈洪铸耕种。先锋村委会为与中北公司联营,扩大脱水蔬菜烘干企业的规模,于2001年9月25日与10户(包括张喜林、于世彬、周明山、王海亭、苗彦、陈万岩、杨余国、邵福生、张秀峰、佟宝民)在姜家屯南岗承包土地的村民签订了价格每平方米20元的买卖协议,将包含陈洪铸1.55亩土地在内的10户村民的土地转让给中北公司,协议中姜家屯南岗地名单上标明的是陈万岩5.6亩,邵喜歌(陈万岩妻子、陈洪铸母亲)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对此卖地行为陈洪铸本人并未同意。先锋村委会与中北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联营协议,中北公司取得该10户村民的耕地进行建设。2003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为中北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陈万岩已于1997年去世,其名下的5.6亩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转由其儿子陈洪斌承包4.05亩、陈洪铸承包1.55亩,且陈洪铸并未授权其母亲签字卖地。现争议土地上建有中北公司厂房。又查明,争议土地一般种植胡萝卜和玉米,每亩年收益在1500元至4500元。先锋村近期没有被征用的土地,离先锋村最近且近年有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只有新发镇红旗村和建国村,且两村分别在先锋村东西(即靠近市区和远离市区)两侧。经调查,红旗村征地一亩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103,333.85元,建国村一亩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186,667.60元。陈洪铸诉称:1998年1月1日,其与先锋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该合同其取得了1.55亩耕地承包使用权,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2年4月17日,先锋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单方违约,将其承包的1.55亩土地转让给中北公司。要求先锋村委会、中北公司立即将非法强占的1.55亩土地返还给陈洪铸,并赔偿其13年未种地损失120万元(包括13年未耕种的收益损失、精神损失及不能返还土地的赔偿款)。中北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洪铸的诉讼请求,认为将其列为被告是错列诉讼主体,且陈洪铸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陈洪铸应依据其与先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先锋村委会主张权利。中北公司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争议土地,且土地用途已经发生改变,陈洪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先锋村委会辩称:不同意陈洪铸关于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村里已经没有机动地分给陈洪铸,且争议土地已经建有厂房无法返还,也不同意陈洪铸关于要求赔偿土地款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因争议土地性质已经改变,无法恢复,故陈洪铸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无法实现。但其因丧失土地而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主体应予赔偿,此损失应包括失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补偿前种植收益损失费。关于失地补偿费,考虑到陈洪铸被占的土地在红旗村与建国村之间,被征的土地位置较好,将陈洪铸失地的补偿费按照两村的征地标准适当调整到一亩180,000元。关于种植收益损失费,经查,争议地每亩年收益在1500元至4500元之间,取中间值3000元予以支持。因中北公司系争议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和受益人,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占用,故对陈洪铸的损失,中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陈洪铸与先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先锋村委会未经陈洪铸同意将其承包地转让他人,侵犯了陈洪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陈洪铸的损失,先锋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洪铸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铸1.55亩土地的失地补偿款279,000元,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陈洪铸2002年-2014年的种植收益损失60,450元,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洪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中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违约之诉,并且原审判决也确认了陈洪铸、先锋村委会之间签订了有效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中北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中北公司与先锋村委会存在联营协议,中北公司向先锋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中北公司合理合法取得占用的土地,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北公司与陈洪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北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并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了系合法占用,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北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陈洪铸辩称:中北公司与先锋村委会无权买卖陈洪铸承包土地。中北公司在陈洪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动用暴力强行霸占陈洪铸的耕地,给陈洪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中北是土地占有人、受益人,是侵权责任人,中北公司应将土地返还给陈洪铸,并赔偿全部损失。先锋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陈洪铸与先锋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陈洪铸取得1.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陈洪铸取得争议土地经营权后,土地的权属虽仍归先锋村委会集体所有,但先锋村委会未经陈洪铸的同意单方终止承发包关系,违反了国家对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地公司占有、使用土地原属先锋村委会所有的农业用地。中北公司虽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相关审批文件载明行政机关的批准日期为2003年12月,而中北公司对陈洪铸1.55亩承包地于2002年即开始占有、使用,中北公司先占地后审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中北公司除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举示其他审批手续证明其属合法征地。中北公司虽主张与先锋村委会于2002年9月4日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但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洪铸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说明中北公司对陈洪铸不同意中北公司占用其承包耕地是明知的,同时,先锋村委会与10户农民签订的买卖协议中不包括陈洪铸,即先锋村委会与陈洪铸间未达成土地转让的合意。因此中北公司在明知陈洪铸与先锋村委会就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占用陈洪铸耕地,直接侵害了陈洪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中北公司、先锋村委会连带承担陈洪铸的失地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陈洪铸与先锋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关于中北公司主张其已向先锋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问题。因陈洪铸未与先锋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亦未收取土地转让的相应补偿款,对此可由中北公司与先锋村委会间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中北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