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军与被告黄小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黄小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王树军,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任树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黄小滨,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某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原告王树军与被告黄小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树丛,被告黄小滨的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军诉称,2014年5月30日18时许,因垃圾倾倒问题,原告之女王某某与被告之妻及女儿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当晚21时许,被告和其亲戚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铁锹将原告打伤致其入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却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小滨辩称,被告并无过错,事发原因系原告女儿王某某故意挑弄是非,故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发生冲突是2014年5月30日18时,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5月31日,两者时间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病历并不完整,缺少用药明细和出院记录,并且根据原告伤情,其休息一个月时间过长,也没有复查的门诊病历。通过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存有挂床情形,通过医嘱单看出原告2014年6月11日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其中6月6日至6月9日已经不在医院用药,原告仅住院八天。原告应当提交更完备的住院手续来证明住院十二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大多数是救护车费,且与其提交的病历、检查的病情并不相符。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年龄和户口性质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杜小孟的户口性质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某某镇某某村,该村村民杨盼与王某某因存放垃圾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殴打了杨盼的女儿黄雨璇,伤势无大碍。当晚21时许,杨盼的丈夫黄小滨因女儿被打一事到王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黄小滨殴打了王某某的父亲王树军,致王树军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黄小滨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头部外伤头痛头晕于2014年5月31日上午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于2014年6月12日下午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5337.49元。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狭窄性腱鞘炎。原告于住院当日花费救护车费112元、出诊费100元、CT检查费1000元、放射费270元、肘关节正侧位费用105元、药品费136.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东营市东营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其曾用名为王华。大杜建筑队成员杜关东、刘玉照、王兵山、杜中国出具书面证言,证明王树军每天人工费130元。杜小孟系原告女婿。东营大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2、3、4月份员工工资表显示,杜小孟月工资均为3460元,该公司同时证明杜小孟在2014年5月31日至6月12日期间因照顾病人停发工资148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为:医疗费7065.9元,护理费14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共计12天),交通费120元(每天10元,共12天,无相关票据),误工费1560元(每天130元,共计12天),财产损失费1000元(损坏英克莱电动车1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证人书面证言、户口本、结婚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此事到王某某家理论时,原、被告均应理性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其入院治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责任比例分别为20%、80%。关于焦点二: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出诊费、CT检查费、放射费、肘关节正侧位费、药品费、住院费,证据充分,上述费用共计7060.5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其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误工费应为391元(11882元÷365天×1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杜小孟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交杜小孟2015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证明其户口性质的相关证据,仅凭东营大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来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收费标准予以支持391元(11882元÷365天×12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家住牛庄镇并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658元((7060.59元+391元+391元+360元+12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58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张立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