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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魏冠文与李某、练照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冠文,李某,练照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魏冠文,男,汉族,住址:博罗县。法定代理人:魏月松,男,汉族,××年出生,住址: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李某。被告:练照娣,女,汉族,住址:博罗县,系粤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二轮摩托车保险人,保单号为:63006080120140006933。代表人:李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系公司员工。原告魏冠文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练照娣、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坤,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07.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7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因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2、鉴定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经我司定损或经评估机构评估;拖车费没有注明车牌和开具发票,不应得到支持。5、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练照娣、李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系粤L×××××二轮摩托车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练照娣、李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车辆行驶证、车辆入户注册登记信息、强制性保险单、购车发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5日14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练照娣所有的粤L×××××二轮摩托车行至博罗县××梅花荔枝××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冠文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441322(2014)第Nx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魏冠文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22日、5月13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共发生医疗费827.8元,由原告支付。原告魏冠文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另行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魏冠文伤情的第二次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70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魏冠文在发生本事故时系博罗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学校在读学生。另外,原告魏冠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事故致损的维修费是1100元、拖车费100元,共1200元。3、被告练照娣系粤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病历本》、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魏冠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为粤L×××××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承担原告50%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明释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粤L×××××二轮摩托车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证明其损失共1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另行酌定。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另行酌定。四、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魏冠文在发生本事故时系博罗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学校在读学生,在城镇生活消费,根据公平原则,可城镇标准对待。五、关于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问题。发生本事故后,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没有依法及时理赔,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本案赔偿范围内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27.8元;2、营养费500元;3、精神抚慰金7000元;4、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车辆维修费1100元;6、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74725.2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2项合计1327.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粤L×××××二轮摩托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3、4项合计7219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5、6项合计12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二轮摩托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冠文赔偿1327.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219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元。二、驳回原告魏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424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练照娣、李某负担92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各自的鉴定费。被告练照娣、李某负应在签收本判决书时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彩云杨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