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方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3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黄铺镇的两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费用500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底给付20000元。现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补偿费20000元。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婚生女由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不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铺镇小商品市场内二底二层的老房子、黄铺开发区斜对面(面朝105国道)一底三层新房子(均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女方给予男方经济补偿人民币五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底还两万,剩余三万于2015年底还清;2007年购买的红色面包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由女方偿还,与男方无关;仓库现有的存货以及做生意赊账给客户的资金总计四万元整,由女方自由买卖及收取支配,与男方无关等。双方离婚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2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遂具状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婚生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的享有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20000元于2014年底给付。第一次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000元经济补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20000元经济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经济补偿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