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新军抢劫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384号罪犯吴新军,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潍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吴新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执行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至2032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吴新军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吴新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2013年2月2日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109.3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刑期至2031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