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龚必和与丁傅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必和,丁傅滨,姚生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龚必和,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傅滨,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生武,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必和诉被告丁傅滨、第三人��生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祯洪、杜长坤与被告丁傅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第三人姚生武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熊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必和诉称,原、被告均系重庆市綦江区宏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丁傅滨将认缴宏发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款266.31万元和追加的项目投资款446.69万元,共计713万元,占宏发公司33%的股权作价420万元转让给原告龚必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亦同意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变更登记予原告,原告乃诉至法院要求将被告所持有宏发公司33%的股份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丁傅滨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傅滨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我是受胁迫所签,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系无效协议,原告没有向我支付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生武述称,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我与被告民间借贷案件财产保全即查封后捏造的,双方进行恶意串通来帮助被告丁傅滨来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合同,且该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刘发雄均系宏发公司股东,被告丁傅滨于2015年4月2日向宏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人:丁傅滨于2015年2月14日,用宏发公司郭扶镇项目土地证(证二)抵押担保,以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准备用于宏发公司的房产开发项目。后由于当时本人资金周转不灵,在未经宏发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除2015年3月24日归还宏发公司30万元外,余下的270万元至今未还。现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把贰佰柒拾万元(270万元)归还宏发公司,同时自愿承担前期3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算)。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如期归还,我自愿将本人持有的宏发公司33%的股份和借款共计713万元以肆佰贰拾万元(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宏发公司股东龚必和、刘发雄,并同意用其中的270万元偿还前述民生银行的贷款,余下的130万元在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当日由龚必和、刘发雄直接支付给本人,未按期履行本承诺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在这时间内如果丁傅滨愿意同等条件收购优先。特此承诺。��诺人:丁傅滨(签字捺印),见证人龚必和(签字捺印)15.4.2,刘发雄(签字捺印)15.4.2,2015年4月2日”。此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股权转让事宜。2015年4月16日,原告龚必和(乙方)与被告丁傅滨(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宏发公司的股东,到目前为止,甲方共计向宏发公司投入项目资本金713万元人民币,占宏发公司33%的股权。现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宏发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现因宏发公司运转困难,出现亏损,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宏发公司33%的股权,以人民币420万元转让给乙方。2、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乙方在本协议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50万元人民币;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股东备案登记、税务变更登记、更换银行印鉴章等手续,相关部门收到宏发公司的变更资料后,乙方支付355万元转让款给甲方;余下的15万元在甲方配合乙方到建委办理完备房产开发资质证书备案登记后,2015年7月15日前没有出现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甲乙双方认可的宏发公司债务以外的债务,乙方有权用15万元处置,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若乙方未按本条款按时足额将第二期(指355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甲方,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无效,乙方应立即将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全部股份返还,同时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3、因甲方将以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为宏发公司在民生银行借贷的300万元贷款,私自使用了27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向其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时,��其中的270万元直接支付给宏发公司;余下的8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到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李劲松律师个人监管账户,符合支付条件时,根据乙方指示,直接支付给甲方。因甲方及家属对前述贷款向兴农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乙方同意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期间,偿还民生银行300万元的贷款,取回宏发公司的担保抵押物,解除甲方及家属的担保责任,若乙方不按时偿还该笔贷款,造成甲方及家属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乙方确认甲方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得再追诉出资瑕疵。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受第三人追索,也保证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另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次转让款后三日内,应积极配合乙方完善变更登记手���。宏发公司的股东备案登记、税务变更登记、更换银行印鉴章等手续变更的时间,由乙方按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及时安排,甲方无条件配合。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比例分享公司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甲、乙双方认可的债务为宏发公司向袁洪梅100万元借款、黄小琴100万元借款,罗德兵56万元借款;以及因开发‘周方飞盖石项目’、隆盛宏发小镇项目、郭扶斌越·锦绣家园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宏发公司和乙方承担。除前述债务和项目外,如因甲方在股权转让后,出现在股权转让前的宏发公司其他债务和项目,致使乙方在成为宏发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生效,任何一方反悔的,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2、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转让款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此外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相应的差旅费等)。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若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相应的差旅费等)。五、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六、生效条款及其他。1、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如签订的其他股权交易合同及处理其他事务的法律文件,其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转让方:丁傅滨(签字捺印),受让方:龚必和(签字捺印),2015年4月16日”。丁傅滨向龚必和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丁傅滨欠刘发雄49万元人民币借款和利息,现丁傅滨委托龚必和在向其支付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时,直接将其中的49万元支付给刘发雄,特此委托。委托人:丁傅滨(签字捺印),受托人:龚必和(签字捺印),2015年4月16日”。同日,宏发公司的股东刘发雄和龚必和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丁傅滨将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266.31万元和追加的项目投资款446.69万元,共计713万元,占公司33%的股权作价420万元转让给龚必和;2、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为:龚必和、刘发雄、王长桂;免去董事会成员丁傅滨;4、指定(或委托)王长桂同志负责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龚必和(签字捺印)、刘发雄(签字捺印)。2015年4月16日,宏���公司(盖章)”。与此同时,宏发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由龚必和出资540.69万元,占67%的出资比例,刘发雄出资266.31万元,占33%的出资比例构成。次日,原告龚必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刘发雄转款27万元,丁傅滨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龚必和支付丁傅滨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9万元,大写叁佰壹拾玖万元整(其中270万元系龚必和代丁傅滨偿还宏发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和支付给刘发雄的借款49万元)。此据,收款人:丁傅滨(签字捺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同时丁傅滨向原告龚必和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丁傅滨欠王建(身份证号码*)100万元人民币借款,现丁傅滨委托龚必和在向其支付第二期85万元和第三期15万元宏发公司股权转让款时(支付条件按丁傅滨与龚必和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接支付给王建,特此委托。委托人:丁傅滨(签字捺印),受托人:龚必和(签字捺印)。同意债权转让,王建(签字捺印)。2015年4月17日”。同月18日,同日原告龚必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发雄的妻子吴大幸转款22万元。原告龚必和(乙方)与宏发公司(甲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载明:“鉴于2015年4月16日龚必和与丁傅滨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和甲方的另一股东刘发雄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并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傅滨将认缴宏发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款人民币266.31万元和追加的项目投资款人民币446.69万元,共计人民币713万元,占宏发公司33%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20万元转让给龚必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丁傅滨私自使用了宏发公司的贷款人民币270万元(该贷款系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民生银行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宏发房产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为宏发公司的贷款),双方约定由龚必和用支付给丁傅滨股权转让款中的人民币270万元来偿还丁傅滨欠宏发公司的欠款人民币270万元,并由龚必和直接支付给宏发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经龚必和与公司对账,宏发公司尚欠龚必和的项目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现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抵偿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丁傅滨欠宏发公司的欠款人民币270万元由龚必和代为偿还,龚必和代丁傅滨偿还欠款后,丁傅滨与宏发公司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消灭。二、甲、乙双方同意龚必和用宏发公司尚欠龚必和的项目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中的人民币270万元抵销丁傅滨欠宏发公司的欠款人民币270万元。债权、债务抵消后,宏发公司尚欠龚必和的项目投资款30万元。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另一股东刘发雄持有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宏发公司(盖章),经办人:刘发雄(签字捺印),乙方:龚必和(签字捺印).签订时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八日。宏发公司股东意见:同意,龚必和(签字捺印),2015年4月18日;同意,刘发雄(签字捺印),2015.4.18。附2015年4月16日龚必和与丁傅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同日,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4月18日,缴款单位龚必和,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收款事由代丁傅滨偿还公司欠款(详见2015.04.16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04.18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2015年4月18日,宏发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宏发公司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明载明:“龚必和,男,身份证号码:*,龚必和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0.69万元,追加的项目投资款为人民币885.31万元,一共出资为人民币1426万元。特此证明。宏发公司(盖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八日”。同时,宏发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序号1姓名龚必和,身份证号码*,注册资本出资额540.69万元,出资比例67%,追加的项目投资款885.31万元,追加的项目出资比例66.46%;序号2姓名刘发雄,身份证号码*,注册资本出资额266.31万元,出资比例33%,追加的项目投资款446.69万元,追加的项目出资比例33.54%,;合计注册资本出资额807万元,出资比例100%,追加项目投资款1332万元,追加的项目出资比例100%。宏发公司(盖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八日”。4月19日,刘发雄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龚必和代丁傅滨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该款项是龚必和支付给丁傅滨的股权转让款,2015年4月16日丁傅滨委托龚必和代为支付的)。此据,收款人:刘发雄(签字捺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九日”。4月20日,被告丁傅滨向重庆市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股权转让声明书载明:“重庆市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我系丁傅滨,为宏发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公司),对涉及该公司股权转让及工商行政备案登记,提出以下声明:异议声明:对涉及宏发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备案登记签字必须有我本人在贵局亲自当面签字确认才有效,其他任何股东代办行为概不产生法律效力;之前所授权委托办理股权转让等事宜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胁迫行为所致,签发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全部撤销,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望贵局对该公司股权转让备案登记征求本人意见,若发现未经本人当面同意办理股权转让等备案登记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丁傅滨(签字捺印),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姚生武以丁傅滨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綦法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丁傅滨在宏发公司的股权,因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未果,乃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姚生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丁傅滨的承诺书、委托书二份、收条、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宏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收条、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原告向刘发雄和吴大幸的银行转账凭据、刘发雄的收条,签订协议时的录音光盘、手机短信截屏、QQ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声明书、第三人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綦法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25号案件诉状、立案通知书、借款合同和转账回单及收据,法院调查的黄洁的笔录及丁傅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于被告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背面书写有“被逼”二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其书写的“逼”字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背面书写有疑似“被逼”二字,其后通过股权转让声明书表示股权转让系胁迫,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胁迫应当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通过较长时间的充分协商而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丁傅滨一系列的债务抵偿意思表示或行为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亦接受原告交付的股权转让款,由此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由于公司的股权所体现的市场交易价在公司经营中可能随时发生变化,投入时资产的价值并不等于交易时的价值,而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在经过双方较长时间的协商而形成,结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其自愿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相应的债务抵偿行为表明原、被告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被告辩解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其被胁迫所签,且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系无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是在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之情形,加之第三人对其述称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撑,故对第三人之述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告转让其股权给原告后,宏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同时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册,原告已经从宏发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时起,依法取得宏发公司的股权,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转让的股权归其所有,被告丁傅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告丁傅滨名下的重庆市綦江区宏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33%的股权从2015年4月18日起归原告龚必和所有;二、���告丁傅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龚必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傅滨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