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振凯与尹秀芬、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凯,尹秀芬,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范振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秀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建岗,村委会主任。原告范振凯与被告尹秀芬、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委,被告尹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振凯诉称,1998年12月我与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计5.29亩,同年12月31日,乐陵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我儿子患××,我无奈外出打工。临走前,我将所承包土地托付给了村委会代管。2009年我儿子去世,我回村,要求村委会返还代管的承包地,发现我承包的土地,其中位于中节地块1.65亩(实际地亩数为2.20亩)被被告耕种,后经我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数次催要,被告尹秀芬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1.65亩(实际地亩为2.20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赔偿土地承包费9000元。被告尹秀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已于2001年将涉案土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当年没有将该土地承包到户,一直荒至2002年村委会才将土地承包给我,至今一直由我耕种,并由我每年向政府交纳各种费用。原告所诉涉案土地2.20亩不是事实,实际是1.65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辩解。案审理认定,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与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5.29亩(没有记载四至),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同时乐陵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告所述在2007年,因其子患有××,无奈外出打工,将上述承包土地托付给了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村委会代管,2009年被告回村要求村委会返还代管的承包地时,发现其中位于中节地块1.65亩(原告在诉讼当中将诉讼请求1.65亩变更为2.20亩)被被告尹秀芬耕种,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核查表、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17名村民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都证明了“中节”地块1.65亩,经营权人为范振凯。被告尹秀芬主张涉案土地为1.65亩,原告已于2001年将涉案土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又将土地承包给自己耕种至今,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董某、任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因家庭情况,外出打工,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尹秀芬,但未能证明原告当时提交书面退地的申请。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费9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并依法取得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核查表、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17名村民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尹秀芬应将涉案土地“中节”地块1.65亩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土地1.65亩原告已退回村委会,另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自己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尹秀芬未提供出原告退地及批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尹秀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费9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中节地块1.65亩;二、被告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