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宝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国,男,1969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包头市,住:包头市。1993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固阳县看守所。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宝国和其朋友陈某某到白云鄂博矿区“独一处烤吧”买烧烤。进烤吧后,陈某某与该烤吧工作人员胡某某因开玩笑过头而发生口角。正在厨房烤肉的胡某某的丈夫李某甲闻讯从厨房出来,与被告人张宝国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张宝国用尖刀捅刺被害人李某甲面部、腹部、肩部、腿部共计5刀,捅刺胡某某背部一刀。当晚,被告人张宝国在逃往包头市达茂旗途中,将尖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为轻伤二级,胡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宝国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从重处罚情节: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未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曾经有犯罪记录。被告人张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宝国和其朋友陈某某在其它饭店喝完酒后到白云鄂博矿区“独一处烤吧”买烧烤想带走。进烤吧后,陈某某与老板娘胡某某因开玩笑过头而发生口角。正在厨房烤肉的胡某某的丈夫李某甲闻讯从厨房出来,与被告人张宝国发生争吵,并发生殴斗。被告人张宝国用尖刀捅刺被害人李某甲一刀,后被告人张宝国跑出屋外,被害人李某甲追出屋外,陈某某在中间拉架,拉住了被害人李某甲,这时被告人张宝国又向被害人李某甲捅刺四刀,后准备逃走,被害人胡某某拉住被告人张宝国不让走,被告人张宝国又向被害人胡某某背部捅刺一刀,之后被告人张宝国携尖刀逃走,在逃往包头市达茂旗途中,将尖刀丢弃,被告人张宝国2014年11月17日在包头市昆区被抓获。经包头市公安局��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1993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高侧壁心脏供血不足,腹内有金属异物,包头市第一强制隔离所决定缓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宝国捅伤被害人的过程及事发起因)(二)被告人张宝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张宝国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三)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有组织犯罪侦查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宝国被抓捕的经过)(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殴斗发生的起因,及被告人张宝国捅伤被害人的事实)(五)证人李某乙、巴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抱着李某甲,被告人张宝国正在打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六)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犯罪现场平面示意图、犯罪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明殴斗现场的情况)(七)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及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捅伤被害人的是被告人张宝国的事实)(八)被告人张宝国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尖刀现场照片;(证明丢弃尖刀现场)(九)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十)被害人李某甲在白云鄂博矿区铁矿职工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情况)(十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宝国犯案后逃跑)(十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包头市��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宝国有犯罪前科及曾经因吸毒被强制的事实)(十三)被告人张宝国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宝国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国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犯罪前科,对于公诉机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国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义云人民陪审员 邬利峰人民陪审员 刘 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