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蒯春林与顾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春林,顾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蒯春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迟先荣、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春林与被告顾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春林诉称,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以办理合伙事务为由,于2012年2月5日从原告处支付人民币30万元,被告受领款项后,未将受领的30万元用于约定的合伙事务。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但该30万元未作处理,该30万元中,原告应当分得1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合伙财产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明辩称:1、原、被告是2008年11月开始合作经营的,2013年5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退股协议。原告诉讼中的15万元,是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已经用于合作经营中;2、诉讼中的15万元是以前为双方合伙经营购房所用,该15万元的退回,原告当初是非常清楚的,也知道被告领取了此款,由于双方发生了矛盾,所以被告要求退股,原告也表示同意,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由原告给付180万元现金,买断合作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按照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由被告经手的与门市相关的任何费用(包括招待费、馈赠及广告费用等),以及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顾明无关”,该条约定说明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时已经就合作经营期间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含本案诉讼在内的15万元。事实上在2013年4月30日原告从合作经营的合德镇齐心家具门市拿走了184000元,在2013年5月2日通过网银打到原告卡上28000元,该两笔钱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返还,这说明原告诉讼的15万元,双方是在退股协议中早已结清;3、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可以重新结算合作经营期间的资产和债权债务,重新对账分配。综上,原告诉讼没有道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蒯春林与被告顾明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合伙经营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和射阳县合德镇齐心家具门市。2013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准备购买射阳县幸福华城B-2号楼商业用房,为了减少购房款,于2013年2月5日送了5万元给射阳县幸福华城售楼部经理唐金海,于2013年2月6日再次送了30万元给唐金海,当日下午唐金海将30万元退还了被告顾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对合伙账目进行结账,将送给唐金海的30万元作为合伙经营账目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30日,原告得知送给唐金海的30万元已被唐金海退还在被告处,便与被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6日,原告蒯春林以被告顾明诈骗其30万为由向射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3年5月16日,原告蒯春林与被告顾明签订退股协议,内容为:“…甲(指原告蒯春林)、乙(指被告顾明)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合伙经营的射阳县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射阳县合德镇齐心家具门市,约定股份各占百分之五十。本着甲、乙双方自愿的原则,乙方将自己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退出,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在甲方接受乙方的百分之五十股份后,须一次性给付乙方壹佰捌拾万现金(¥1800000元);二、甲方一次性将收购款壹佰捌拾万元整汇入见证人名下银行帐户,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后,见证人方某将收购款转至乙方。三、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正式签订退股协议,在5月15日以前由乙方经手的与门市相关的任何费用(包括招待、馈赠及广告费用等等)以及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持一份。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和见证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六、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个人借贷行为均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蒯春林按约向被告顾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80万元款项。2013年5月27日,被告顾明在射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蒯春林分家退股时,蒯春林给付的180万元中不包括唐金海退给其的30万元,该30万元在被告顾明处。2013年5月28日,被告顾明在射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在退出与蒯春林合伙经营的温州装饰城门市的股份时没有将唐金海退出的30万元算在内,该笔钱一直在其身边。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2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顾明所有的150000元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1、2013年5月16日,原告蒯春林与被告顾明签订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退伙协议对退伙人财产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被告各占合伙份额的50%;2、被告顾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30万元在其与原告蒯春林退伙时并未结算在内,故该30万元不包含在该退伙协议中,被告辩称该陈述是在其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因被告顾明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作出的陈述,而不是被采取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的,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对合伙账目进行结账,将送给唐金海的30万元作为合伙经营账目进行了结算,现该30万元已由唐金海退还给被告顾明,在被告顾明身边使用,被告顾明未将该30万元交还给合伙账目上,也未用于其他合伙项目上,在退伙时亦未进行分割,故被告顾明应向原告返还1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蒯春林返还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蒯春林负担70元,由被告顾明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