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于家村小区门口处,将由南往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潘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