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楚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师光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年岁已高,无固定收入来源,四被告均未对我尽赡养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按月每人支付赡养费用2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李来才与原告谢某婚生子女,李来才去世后,四被告均与原告分家另过,原告因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暂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现原告以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不尽赡养扶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道德的谴责,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谢某赡养费2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7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楚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