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佘慕雨。被告黄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黄某乙,至今未满2周岁。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多次调解都不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琼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