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素永与武宝义、姜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永,武宝义,姜立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素永。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宝义。被告:姜立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素永与被告武宝义、姜立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宝义、姜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永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武宝义驾驶被告姜立娟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姚家庄道口路段横过公路时,冰雪路滑,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刘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武宝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武宝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并出具公估报告,车损520698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828元,损失合计541526元。被告姜立娟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于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与二被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素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宝义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刘蕊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QMG20150480号损失公估报告、公估手续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520698元,支出公估手续费20828元。被告武宝义、姜立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双证齐全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在双证、事故认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主责不超过70%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是按4S店的标准定损,工时项目过高,损失项目与照片明细不符,没有提供修理票据,不予认可,对公估手续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QMG20150480号损失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估手续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素永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1月25日8时许,武宝义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机场路姚家庄道口路段横过公路时,冰雪路滑,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刘蕊驾驶的王素永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宝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16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损失为520698元,支出公估费20828元。姜立娟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于2014年12月1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12月10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武宝义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横过公路,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又遇冰雪路滑,致车辆侧滑与刘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素永车辆损失,根据被告武宝义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王素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素永主张被告武宝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0698元、公估费20828元,总计541526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武宝义赔偿80%计43162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31620.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素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元,减半收取4608元,原告王素永负担922元,被告武宝义负担3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