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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92号原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钢材市场5-25#,组织机构代码78749619-2。法定代表人丁卫东,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7620-7。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根据(2015)渝一中法民异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功、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委托代理人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708.5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不付,应按所欠货款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7708.55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双方对账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8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708.55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未按时供货,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使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应该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首特公司与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3日,双方针对三种不同的钢材品牌最后一次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首特公司供给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各种不同品牌和规格的南网角钢,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为“供方5月10日前到货,货到验收合格且发票到后5月31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1﹚若因供方原因未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货款月息3%的违约金。﹙2﹚若需方在提货后未能按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月息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首特公司陆续向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被告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欠首特公司货款金额1767708.55元。因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首特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明确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双方对账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首特公司与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即使原告有延迟交货的情形,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延迟交货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新的合意,既然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则被告应该在对账后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久拖不付,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构成违约,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愿意按被告抗辩的“应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7708.55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已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不再作调整;被告关于违约金“应该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原告已采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支付原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67708.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支付原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67708.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0元,减半收取10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