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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冰、李应红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冰,李应红,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冰,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应红,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波、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吉润楼C座25层2507室。法定代表人杨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冰、李应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冰、李应红称:1、一通公司已经书面承诺案件终结。(2011)武执恢字第00007-1号执行裁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支持了出尔反尔、不守诚实信的行为;2、一通公司的书面承诺既未附有效条件,至今也未撤销;3、金恒源公司因此清算完毕,税务机关已经出具清结报告;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次裁定终结案件。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市花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桥支行)与被告金恒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武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金恒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行花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偿付截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所欠利息7887461.55元;2、被告金恒源公司逾期不能如数偿付上述债务,原告中行花桥支行享有对被告金恒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审理期间,中行花桥支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诉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武汉办)。2005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信达武汉办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05)武执字第191号。2006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信达武汉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士通公司。2007年3月28日,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一通公司。200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5)武执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12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一通公司。2009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武执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提级至本院执行。2010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一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1)武执恢字第7号。201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武执恢字第00007-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金恒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沙咀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东9800348号房产(共17套);2、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金恒源公司经武汉市工商局东西湖分局注销。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一通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恒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金恒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沙咀房屋所有权。虽然异议书中将金恒源公司列为异议人,但被执行人金恒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不存在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异议人李冰、李应红虽然在异议书中以金恒源公司股东的身份,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金恒源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金恒源公司已经注销,依附于公司本身的股东身份亦一同消亡,故异议人李冰、李应红以金恒源公司股东身份所提异议,属主体不适格,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冰、李应红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