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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兵兵”,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本市和县,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出租房。2014年4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4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大飞”,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4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应芳,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达观天下小区1栋109号恒星土菜馆里吃饭时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饭后在该饭店门口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等六人在王某某的朋友新开的饭店恒星土菜馆(座落于本市雨山区达观天下小区1栋109号)喝酒。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另外一个朋友“三子”带着周某某一起也来到该饭店,聚在一起继续喝酒。席间因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敬酒问题产生不悦,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饭店外,将已坐在轿车内的周某某拽出车外,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且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代理审判员  潘 姝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