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胜利与刘继云、菅伟、丁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利,刘继云,菅伟,丁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常胜利,男,5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继云,男,6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菅伟,男,3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丁義,男,64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上列原告常胜利与被告刘继云、菅伟、丁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利、被告刘继云、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利因被告刘继云、菅伟、丁義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0年9月7日,被告刘继云、菅伟、丁義向原告常胜利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继云、菅伟、丁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2015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刘继云、菅伟被告菅伟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能证实其为借款人,被告菅伟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云、菅伟、丁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胜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继云、菅伟、丁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