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艳辉诉李洪权、李艳军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XX,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代理人李忠山,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九龙街道法律工作者,住XX。委托代理人冯培然,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九龙街道法律工作者,住XX。被告李XX,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被告李XX,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李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山、冯培然,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李X于2007年7月去世后,母亲李X由原告赡养,直至母亲2014年9月病故。父母遗留平房两套。为表达原告的赡养之情,母亲于2010年5月26日立下遗嘱,将其享有该平房的二分之一及其应继承父亲遗留的房产份额全部归原告继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平房二套,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XX未答辩。被告李XX辩称,原告李XX所述属实。本被告将本人应该继承的份额赠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李X与李X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的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李振远于2007年7月去世后,原告一直赡养母亲李桂霞,至其2014年9月病故。原告的父母遗留有平房一处(位于南票区邱皮沟矿山青里、房权证葫字第0690**号、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该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李X于2010年5月26日立下遗嘱,将其享有该平房的二分之一及其应继承李X遗留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李XX。庭审中,被告李XX自愿将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亦赠与原告,原告也接受母亲李X与妹妹李XX的赠与。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嘱、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权证葫字第0690**号房屋为李X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作为其遗产由妻子李X及三名子女李XX、李XX、李XX依法继承,即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李X立遗嘱将其享有该平房的另一半及其应继承李振远遗产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原告也接受赠与。由此确认李X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李XX,是被告李XX对其财产的正当处分,原告李XX愿意接受,故李XX的赠与行为有效。原告欲分割的另一套房屋(在6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内)无房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此无照房系房权证葫字第0690**号房屋的附属物,目前尚无确凿的证据来确定该附属物的价值,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五、十三、十七、十八、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X、李X的遗产房屋(位于南票区邱皮沟矿山青里、房权证葫字第0690**号、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该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由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共有;原告李XX占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七份额,被告李XX占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