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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永良与太原市金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良,太原市金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小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永良,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东莞市虎门永利塑胶制品厂业主,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金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中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2593XXXX。法定代表人要卫东,职务不详。原告王永良与被告太原市金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及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良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日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良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合作,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用于销售。2011年3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8447.68元,被告承诺将分期支付所欠货款。2012年1月及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亦作出还款承诺,但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54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408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750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日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卫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协议》一份,确认自2009年至2010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8447.68元,并承诺至2011年12月25日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缩至150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应付的278447.68元货款分9个月支付原告,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汇款,汇款不低于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23039.68元。截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540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要卫东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将其从北京华联超市收取的回款陆续支付给原告冲抵欠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份还款计划书,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05408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408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货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涉案的《货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408元,被告多次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5408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金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良货款305408元。二、被告太原市金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良305408元货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金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武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