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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茂景与吴才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景,吴才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曹茂景,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才林。被告:吴才元,农民。原告曹茂景与被告吴才元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景的委托代理人江才林,被告吴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茂景起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告知原告有工程要做但需先支付押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押金,之后被告说没有工程做,原告即叫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15年1月5日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茂景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才元尚欠原告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吴才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才元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才元以工程发包名义收取原告曹茂景20000元。因工程无法开展,被告吴才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曹茂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曹茂景现金贰万元正,到壹月五号还清。欠款人吴才元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还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才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茂景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