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春、于继华、葛茂林、冯忠霞、张振兴、刘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春,于继华,葛茂林,冯忠霞,张振兴,刘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长刚,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振春。被告于继华。被告葛茂林。被告冯忠霞。被告张振兴。被告刘保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春、于继华、葛茂林、冯忠霞、张振兴、刘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聪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长刚,被告张振春、葛茂林、张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继华、冯忠霞、刘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振春于2012年8月21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并有葛茂林、张振兴及财产共有人于继华、冯忠霞、刘保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春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372.54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春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7627.46元及利息28315.94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于继华、葛茂林、冯忠霞、张振兴、刘保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振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葛茂林、张振兴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冯忠霞、于继华、刘保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张振春、葛茂林、张振兴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振春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张振春、葛茂林、张振兴均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字并摁手印。于继华作为张振春妻子,冯忠霞作为葛茂林妻子,刘保云作为张振兴妻子,均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书一份,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振春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当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张振春账户中,张振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72.54元,剩余借款本金97627.46及利息28315.94(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至今未还,担保人于继华、葛茂林、冯忠霞、张振兴、刘保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书、利息计算清单,单位变更批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春、葛茂林、张振兴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振春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振春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春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葛茂林、张振兴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二被告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继华作为张振春的妻子,冯春霞作为葛茂林的妻子,刘保云作为张振兴的妻子,均在农村信用社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书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继华、葛茂林、冯忠霞、张振兴、刘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于继华、冯忠霞、刘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627.46元、利息28315.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被告葛茂林、冯忠霞、张振兴、刘保云、于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