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旦。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9691.7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3年起,原、被告发生了棉纱的染色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加工合同,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969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销售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上虞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证明、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加工款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祥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21969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68元,由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瑜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渝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