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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曾凡超、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磊,曾凡超,王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曾凡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曾凡超、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磊于2014年7月2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曾凡超、王建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2、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曾凡超、王建文、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曾凡超,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许,王建文驾驶豫R087**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孔明路石桥二村白河街口处沿孔明路自西向东斜过道路,与沿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王磊被撞出去后将行人王丽撞倒,造成王磊、王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04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建文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应承担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磊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多阶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骼缺损;3.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4.胸部损伤,双侧胸积液;5.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6.血管、神经、肌腱、皮肤损伤。”2014年6月6日,王磊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X线片(4-8周后复查X线片);3.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的日期;4.不适随诊”。王磊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54953.86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磊左下肢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经王磊个人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9-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王磊支付鉴定费1400元。王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王磊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事故发生后,曾凡超支付王磊医疗费50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王磊医疗费10000元。豫R087**号小型轿车为曾凡超所有,王建文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17时至2014年12月22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文驾驶机动车与王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王磊被撞出去后将行人王丽撞倒,造成王磊、王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文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应承担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条款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要集中注意力、仔细观察、提前预防。王建文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在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更应当集中注意力、仔细观察,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但王建文未能观察到王磊驾驶摩托车欲通过交叉路口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建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王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合上述理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文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适当的。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建文驾驶的豫R087**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08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王建文予以赔偿。故对于王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王建文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文借用曾凡超的所有的豫R08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曾凡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王建文个人对王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磊要求曾凡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对王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对王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经审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王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53.86元,王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2.护理费,结合王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王磊一人护理,住院11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王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03天,即29041元/年÷365天×203天=16151.57元;3.误工费,王磊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9月19日共计217天),即32746元/年÷365天×217天=19468.17元;4.残疾赔偿金,王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一处九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24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3天,即20元/天×113天=2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13天,即30元/天×113天=3390元;7.交通费,根据王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王磊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王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王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结合王磊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其请求的120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关于王磊主张的2000元车损的问题,王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车损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王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4315.84元。王磊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王磊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建文向王磊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文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应承担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磊、行人王丽受伤,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为王丽预留份额61000元、150000元。因此,对于王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王磊6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王磊161321.09元(61000元+(204315.84元-61000元)×70%=161321.09元】。扣除曾凡超已支付王磊的50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已支付王磊的100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王磊146321.09元。因王磊的损失已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王建文不再向王磊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曾凡超垫付的5000元,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曾凡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建文承担。因王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王磊赔偿金140321.09元。二、限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王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限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曾凡超5000元。四、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150元,王磊负担2150元,王建文负担4000元。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不当;2、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过高,出院后90天护理天数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王磊答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酌定王磊出院护理90天不是太长而是太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凡超、王建文答辨称:无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王磊的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上述鉴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王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是适当的,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魏春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