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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广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2日生一子赵某甲。原告曾于2014天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2014)天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与交流,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2日生一子赵某甲,原告曾于2014天3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被告赵某某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时,其意见是,孩子由谁抚养都可以。原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因经常外出打工,照看孩子的时间较少,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自��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十六多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做到及时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关爱。致使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就是希望原、被告能够理性地对待婚姻,从整个家庭的利益出发,尽最大努力修复这段感情,双方重归于好。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抚养的判定应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原、被告目前存在的现状,以及被告经常外出打工的情况,离婚后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济南市上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确认,故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生子赵某甲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巩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