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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淑兰与宋亚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兰,宋亚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曹淑兰,住巴彦县。被告宋亚芬,住巴彦县。原告曹淑兰与被告宋亚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兰、被告宋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兰诉称,在2014年11月10日,曹淑兰挖地沟,宋亚芬认为可能挖宋亚芬家的墙根了,发生口角,宋亚芬过来把曹淑兰打伤,住院10天,公安机关已对宋亚芬进行行政拘留。就有关赔偿,不予赔偿,为保护曹淑兰的人身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亚芬辩称,我没打她,我不给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淑兰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宋亚芬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曹淑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结算清单及医疗门诊费票据。拟证明:曹淑兰被宋亚芬打伤,所花的医疗费4,722.00元。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淑兰的身份及自然状况。对以上证据,被告宋亚芬的质证意见为。依曹淑兰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巴彦县公安局西集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卷宗中的部分材料。证据B1,巴彦县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宋亚芬因与曹淑兰撕打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据B2,医疗诊断书。拟证明:曹淑兰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股壁挫伤系被告宋亚芬打伤的事实。证据B3,宋亚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亚芬与曹淑兰撕打的事实。证据B4,杨彦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亚芬与曹淑兰撕打的事实。证据B5,宋亚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亚芬与曹淑兰撕打的事实。证据B6,原淑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亚芬与曹淑兰撕打的事实。证据B7,颜庆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亚芬与曹淑兰撕打的事实。证据B8,杜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亚芬与曹淑兰撕打的事实。原告曹淑兰对证据B1、B2、B3、B4、B5、B6、B7、B8表示无异议,被告宋亚芬对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B1、B2、B3、B4、B5、B6、B7、B8为表示有异议,假的不真实。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曹淑兰挖地沟,被告宋亚芬认为可能挖宋亚芬家的墙根了,发生口角,宋亚芬与曹淑兰发生撕打,致使曹淑兰受伤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722.12元。公安机关对宋亚芬进行行政拘留,后经调解无效,故原告曹淑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亚芬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14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综全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宋亚芬应否赔偿曹淑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如何确定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宋亚芬应否曹淑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宋亚芬因不让曹淑兰挖地沟发生口角撕打,致使曹淑兰受伤入院治疗,侵犯了曹淑兰的健康权,宋亚芬对曹淑兰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负有赔偿义务。关于如何确认原告具体赔偿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费4,722.12元有正式票据,且与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相符,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民,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可依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00元,可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曹淑兰虽然被宋亚芬打伤,但对引发双方撕打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适当减少宋亚芬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宋亚芬负担曹淑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70%,曹淑兰应自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30%。综上所述,曹淑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亚芬赔偿原告曹淑兰医疗费3,305.48元(即4,722.12×70%)、误工费455.00元(即65.00元×10天×70%)、护理费455.00元(即65.00元×10天×70%)、伙食补助费700.00元(即100.00元×10天×70%),合计人民币6,68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曹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亚芬负担35.00元(即50×70%),原告曹淑兰负担15元(即50×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杨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