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喻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模,重庆市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系被告同胞哥哥),196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喻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模、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谈婚,1992年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4年,生育一女,名熊某丙,1998年,生育一子,名熊某丁。现孩子熊某丁随被告一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春节,被告曾带一名女子回家过年,并对外宣称该女子是其妻子,此后,被告与该女子长期一起居住生活。2012年1月,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在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3.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至今已满一年的时间,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喻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为了家庭在外奔波,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同时,被告满足了原告提出的各种要求,并在生活中给予原告必要的关心和照顾。之后,原告不顾家人的劝阻,执意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联合该男子对被告实施了暴力。被告在受伤后经派出所送往医院治疗,但因经济困难未能治愈出院,导致头部留下了后遗症。现在原告仍然与第三者杨某一起居住生活并开了一家洗车店,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弄虚作假。此外,原告诉称其曾在2012年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一事,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喻某某到被告熊某甲家居住生活。1994年,生育长女,取名熊某丙。1998年,生育次子,取名熊某丁。2012年,原告喻某某离家出走。之后,原、被告无通信往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24日,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4月27日,原告喻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向喻某甲借款3000元、向熊某戊借款5000元、向熊某乙借款5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系自由恋爱谈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并一起生活近二十年,应当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后,双方尚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考虑到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故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出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结合本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熊某甲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尚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对方均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孩子熊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喻某某离家出走后熊某丁一直随其父亲生活,且熊某丁本人也愿意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熊某丁由被告熊某甲抚养更为适宜。至于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结合现在农村的生活水平,参照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并考虑到熊某丁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35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借喻某甲的3000元、借熊某戊的5000元和借熊某乙的5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熊某丁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喻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向被告熊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直至熊某丁独立生活时止;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熊某甲借喻某甲的3000元、借熊某戊的5000元、借熊某乙的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原告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