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美凤与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凤,于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王美凤,女,193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都县人,本钢房产处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席连玉,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武,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王美凤诉被告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凤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被告找到我称其急用钱。因与被告是多年邻居,我便同意借钱给被告。我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其将工资本抵押给我,我每月从被告工资本里取钱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借款,若被告违反该约定将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工资本交给我。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86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于洪武辩称:对于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款数额都没有意见。我曾经偿还过一部分钱,但具体数额和还款时间记不清了。我现在认可欠原告48600元,只是没有钱偿还。但是违约金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从来没有挂失过工资本,工资本一直在我姓张的朋友处,原告是清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86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工资卡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需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原告,如被告私自将工资卡挂失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实际将工资卡交付原告,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多次借款的合计金额。原告自认,双方在签署该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确了解被告的工资本在他人处保管,并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对于双方核对后的48600元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同意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美凤与被告于洪武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对于尚欠的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关于原告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600元一节,虽被告提出曾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表示对于该借款金额不持异议,同意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资本交予原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节,因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原告已明确知道被告的工资本已经交予他人保管,并予以认可,且在签订该合同后,被告也并没有实际挂失该工资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则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武偿付原告王美凤借款四万八千六百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洪武承担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元,由被告负担一千零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耐克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