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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曾俊龙与骆石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龙,骆石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曾俊龙,农民。被告骆石达,系武鸣县东江糖厂职工。原告曾俊龙与被告骆石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龙及被告骆石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俊龙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8日还清,后经向被告催还,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曾俊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骆石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骆石达辩称,钱确实是借,利息也应该给,但一下凑那么多钱还确实有难度,希望原告可以允许分期给付,年底还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骆石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曾俊龙收执,借条载明:“今骆石达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曾俊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骆石达,担保人:骆景斌,2013、12、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曾俊龙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石达出具给原告曾俊龙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骆石达向原告曾俊龙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亦承认上述借款的存在,故被告骆石达应返还原告曾俊龙借款5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基于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愿意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偿付,本院予以认可。故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石达返还原告曾俊龙借款50000元;二、被告骆石达偿付原告曾俊龙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骆石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