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兰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阳生诉曾祥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生,曾祥耀,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兰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吴阳生,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被告曾祥耀,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住衡阳县。被告黄贤永,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被告黄永良,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被告陈晓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原告吴阳生与被告曾祥耀、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生、被告曾祥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阳生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蜂窝煤球,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四被告欠原告煤款223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3年4月还10000元,2015年2月还4800元,余款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7500元及利息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阳生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曾祥耀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未予答辩。被告曾祥耀、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祥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被告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吴阳生、被告曾祥耀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四被告于2012年合伙种烟,在原告处购蜂窝煤球67176块,用于烤烟。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四被告应付原告煤款55700元,除已支付33400元外,下欠22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用预存烟款付清”,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付息。被告于2013年4月还10000元,2015年2月还4800元,余款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75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将煤转移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所欠货款7500元应立即支付。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逾期付款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耀、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连带清偿原告吴阳生货款75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曾祥耀、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