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建矿因与被上诉人齐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矿,齐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矿,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陈寒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学林,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建矿因与被上诉人齐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建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寒冰、李永伟,被上诉人齐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邓建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学林注入邓建矿资金100000元,双方合股经营,盈亏由邓建矿负担,并保证齐学林资金安全,邓建矿每月按时付给齐学林4000元。被告邓建矿未向原告每月支付4000元。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合伙经营,也未共同劳动,原告也未参与盈余分配,双方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依然是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形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原告齐学林请求被告邓建矿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建矿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建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齐学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建矿承担。上诉人邓建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真实反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给予认定。原审采信证据适用标准不一,违反司法公正原则。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本案10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合伙协议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不予支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学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4月28日,上诉人以“借条”形式从被上诉人处获得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条”反映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其合伙的注资款项,并提供双方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认为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又因上诉人主张的经营组织一直是其个人在负责经营,故涉及双方合伙组织的人员登记、被上诉人的日常参与和利润分配、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结算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均应在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即应对双方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既以“借条”形式获得款项,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故原审依照普通债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邓建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