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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淑艳、于国权与杨红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艳,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权,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王淑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杰,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艳、于国权与被上诉人杨红杰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淑艳、于国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杰原审诉称,我在自己家院门前垛了十多年柴禾,地点离王淑艳、于国权家有一截地远,与王淑艳、于国权并无关联。2014年10月24日上午9点,王淑艳、于国权儿子于某某无端挑事,挑了我家的柴垛,用柴禾堵住了我家院门。我与其理论,遭到王淑艳、于国权和其儿媳王玉荣的殴打,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因康平县公安局海洲乡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淑艳、于国权赔偿医疗费5076.65元,误工费397.65元,护理费10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7378.98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王淑艳、于国权原审辩称:杨红杰所述不属实,我们根本就没打杨红杰,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点左右,杨红杰与王淑艳、于国权因两家柴禾垛所占位置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杨红杰、于国权均住院治疗。杨红杰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5076.65元。2014年11月18日,康平县公安局海洲派出所主持了杨红杰与王淑艳、于国权调解,作出了沈公(康)调解字(2014)第3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1、王淑艳向杨红杰赔礼道歉;2、由王淑艳赔偿杨红杰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元;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但王淑艳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红杰与王淑艳、于国权因两家柴禾垛所占位置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造成杨红杰、于国权均住院治疗的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纠纷发生后康平县公安局海洲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等因素,对于杨红杰遭受的经济损失,杨红杰承担30%的责任,王淑艳、于国权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杨红杰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医疗费为人民币5076.65元,应予确认;关于杨红杰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杨红杰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杨红杰的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红杰误工时间为4天;杨红杰为农业户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杨红杰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97.65元(13195元/365天×11天);关于杨红杰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二级护理11天,杨红杰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054.64元(34995元/365天×11天×1人);关于杨红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红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50元(50元/天×11天);关于杨红杰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治疗及当地经济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艳、于国权赔偿原告杨红杰医疗费3553.65元(5076.65元×70%)、误工费278.35元(397.65元×70%)、护理费738.25元(1054.6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550元×70%),交通费105元(150元×70%)元,共计5060.25元,此款被告王淑艳、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杨红杰;二、驳回原告杨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杨红杰负担75元,被告王淑艳、于国权负担175元。宣判后,王淑艳、于国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并未殴打杨红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红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淑艳、于国权提出“二上诉人并未殴打杨红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杨红杰所受伤害系与王淑艳、于国权发生厮打时所造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王淑艳、于国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王淑艳、于国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淑艳、于国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