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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海清与周洪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清,周洪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田海清。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海清诉被告周洪钻、艾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田海清申请撤回对被告艾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田海清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7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清及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周洪钻,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湘涛、张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清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周洪钻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洪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艾波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洪钻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84,792.83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9,990.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87,042.8元、××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周洪钻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为艾波所有,我是借用该车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海清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建议原告自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40,000元,并支出重新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田海清承担。原告田海清经重新鉴定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数额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田海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田海清身份证,证明原告田海清身份适格3、被告周洪钻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周洪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为艾波所有;4、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5、门诊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田海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就诊及两次住院治疗48天,复查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田海清支出门诊复查费用2100元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费用66,040.03元;7、手动轮椅发票,证明原告田海清因康复需要购买轮椅支出480元;8、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田海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9、湖北中真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田海清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田海清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周洪钻对原告田海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田海清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中大智街泰宁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田海清与武汉晶锡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田海清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周洪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垫付医疗费12244.50元。原告田海清对被告周洪钻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周洪钻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其垫付的10,000元,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中购买皮带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垫付40,000元;2、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田海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田海清对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重新鉴定的时候,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要求其12月18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送到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鉴定所没有等到复查结果就已经作出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出庭咨询。被告周洪钻、艾波对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海清提交的证据6中,其中2014年9月1日-11月26日在大智街泰宁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的门诊费票据7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和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的门诊费492.3元发生在鉴定之后,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中;对证据8,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田海清主张的月工资4980元;对证据9,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周洪钻提交的证据中,一张2014年2月26日购买皮带支出的49.5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7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艾波,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洪钻系向艾波借用车辆。2014年2月14日12时30分,被告周洪钻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内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田海清撞倒致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000869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钻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海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海清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腕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1,626.37元(被告周洪钻垫付,其中包含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右手舟骨骨折、心律失常、房颤。原告田海清住院期间,被告周洪钻为原告田海清购买拐杖支出150元。2014年4月15日、5月26日,原告田海清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门诊费1021.13元(其中被告周洪钻垫付421.13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田海清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同人门诊部支出门诊费9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田海清因“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6,040.03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田海清于出院当天购买手动轮椅支出48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田海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600元。经原告田海清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海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田海清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田海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84,792.83元。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田海清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7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海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900元。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田海清认为如本院采信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7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不再本案中主张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周洪钻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海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海清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钻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田海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0,187.53元;原告田海清在庭审中陈述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田海清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60天,计算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田海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考虑原告田海清的实际情况,其受伤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210天,计算为14,963.51元(26,008元/年÷365天×210天)。××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田海清定残时年满61周岁,其主张的××赔偿金计算为43,521.4元(22,906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认定为1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田海清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认定630元。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田海清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0,1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4,963.51元、××赔偿金43,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30元,以上共计157,517.73元。原告田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5,890.2元(10,000元+4275.29元+14,963.51元+43,521.4元+2000元+500元+6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1,627.53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周洪钻垫付12,197.5元(11,626.37+421.13元+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田海清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周洪钻;被告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40,000元冲抵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海清保险金计人民币105,320.23元(已扣减垫付的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周洪钻垫付款计人民币12,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田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海清预交)、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共计1912元,由被告周洪钻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