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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红光与被告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光,王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高红光,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高红光与被告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光的委托代理人温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沙厂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偿还。被告在还款日期届满后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并自约定还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海成未参加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于王海成沙厂钩机资金周转向高红光借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11月1日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海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应当自约定还款次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被告王海成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51,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