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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晓明申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晓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南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杜晓明。委托代理人:何宪海。系杜晓明妹夫。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九九,院长。委托代理人:邹宏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鲲,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杜晓明因错误执行申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杜晓明申请事项及理由:1999年2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德全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2月3日作出了(99)法民字第43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我在南充市汽修厂应领的退职金扣划至法院,同时对我所有的座落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现已更名为150号)2幢2单元8楼1号的住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转让、抵押、赠予等。2月25日,法院组织调解,但事后未制作和送达调解书。此后,我夫妇因事外出,多年未归。2014年9月6日,从赔偿义务机关知悉,该院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于1999年3月1日作出(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我购买的南充东风车业有限公司位于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层1号面积75.25平方米(实为89.42平方米)全产权住房一套以人民币5万元变卖给庞灿抵偿债务,多余款项返回杜晓明,同时,王德全从该院中城法庭领到现金人民币23,500元,此款系杜晓明交纳的欠款。2001年2月25日,庞灿又将上述房产以伍万元的价款出卖给了赖永文、谢顺武。我认为,一、王德全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在厂应领取退职金贰万余元”足以清偿债务23,500元,法院扣划我在厂应领的退职金,又查封其唯一所有的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位8楼1号89.42平方米的住房,属明显超标的查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该院1999年3月1日作出的(99)法执裁定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没有执行依据;三、对我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现财产已经变卖,变卖的价值明显低于财产价值,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447,100元。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认为,1、赔偿请求人杜晓明以(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申请顺庆区人民法院赔偿,经查实,顺庆区人民法院的档案卷宗材料以及房管局的档案材料均无(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原件。说明该执行裁定书未发生效力且赔偿请求人提供该执行裁定书系复印件不能辨识真伪,亦不能证明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据(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予以了执行。2、根据房管局档案查实,原杜晓明名下的位于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楼1号住房是杜晓明、梁如玉夫妇于2000年9月11日经公证自愿卖给现产权人赖永文。2000年10月23日赖永文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变更为赖永文。赔偿请求人杜晓明故意隐瞒自己卖房的事实,以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据(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杜晓明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杜晓明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变卖房屋赔偿金447,100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日,杜晓明之妻梁如玉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欠到汽修厂汽车款23,700元,93年1月至94年10月利息按15‰计共7110元,共欠30,810元(半年之内还)。欠款人汽修厂职工杜晓明,家属梁如玉代写”庞国栋在欠条下方签字“同意欠款,94.11.3”。1995年11月15日,杜晓明以股员身份向南充东风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书写担保委托书,内容“我是该公司停薪留职多年的股员,几年来还欠公司3万多元人民币,因这次与爱人一道出国探亲需用路费,此时暂不能归还该公司之欠款,请领导谅解。假如回国后还无钱归还公司,本人自愿将所购买的半产权住房一套、本人的工龄、股份和已经上缴几年停薪留职费用来最后结算,特请贵公司庞国栋董事长担保,全权最终办理了结此项欠款,希领导放心,感谢支持和理解。担保人庞国栋股员杜晓明1995年11月15日”。1996年12月8日庞国栋之子庞跃先在南充东风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代杜晓明缴纳了杜晓明欠本厂汽车承包款15,268.39元。1999年1月30日王德全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杜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杜晓明偿还借款2.35万元。1999年2月3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99)法民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杜晓明所有的位于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楼27号(即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楼1号面积89.42平方米)的住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转让、抵押、出售、赠与等。并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南充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1999年2月25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主持王德全、杜晓明调解,调解笔录记载杜晓明承认欠王德全2.35万元,打算将单位的优惠购房处理后偿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2.35万元;2、原告放弃被告所欠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未制作调解书。1999年3月1日王德全出具领条“今领到中城法庭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正。此款系杜小明的欠款领款人王德泉99年3月1日”。1999年3月1日甲方杜晓明、乙方庞灿(庞国栋代)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人民南路69号住房一套经由法院裁定给乙方(有偿);2.房产过户手续费双方各负责50%;3.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同日,杜晓明向庞国栋出据收条一张,“收到庞国栋人民币34,731.61元正(庞灿的购房款)。2000年9月,庞国栋给赖永文说他们5万元买杜晓明的一套房子要卖,还是5万元买不买。赖永文夫妇看房后同意买。庞国栋说房子他们没过户,但可以保证过户。2000年9月11日杜晓明、梁如玉与赖永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经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公证。2001年赖永文为该房过户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并领取了房产证。2001年2月25日赖永文向庞国栋付款5万元,庞国栋以庞灿的名字向赖永文出据收条。据赖永文证实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是真实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审查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楼1号房屋所有权人过程中,查阅南充市房地产档案馆资料:1、南充市职工已购政策性住房入市申请表,载明“户主杜晓明,工作单位南充东风车业有限公司,配偶梁如玉,房屋所有权人杜晓明,所有权证号00029352,房屋座落南充市人民南路69号,建筑面积89.42,政策性住房类别房改,交易类别出售。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购、租房情况:杜晓明将单位房改房转让给本单位未购公有住房职工。原法定代表人庞国栋于2000年9月7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南充市顺庆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2000年9月8日盖章并同意上市”。2、二000年九月十一日甲方杜晓明、梁如玉与乙方赖永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第一项“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的房地产(房屋面积89.4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1.6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第二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乙方由二000年九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第三项“双方同意于二000年九月二十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九项“本契约经双方签字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房地产买卖契约》由杜晓明、梁如玉及赖永文签字,杜晓明在其签名处盖章。3、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2000)南顺证字第14876号公证书,证明杜晓明、梁如玉及赖永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二000年九月十二日经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公证。4、2000年10月23日南充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产权人赖永文,房屋坐落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层1号,建筑面积89.42”。5、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0752**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赖永文,房屋坐落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层1号,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89.42平方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杜晓明因欠汽修厂汽车承包款,1995年11月15日请董事长庞国栋担保,自愿将所购买的半产权住房一套等用来最后结算,委托庞国栋办理结算。1996年12月8日庞国栋依据杜晓明的委托由其子庞跃先在南充东风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代杜晓明缴纳了杜晓明欠本厂汽车承包款15,268.39元。1999年2月25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主持王德全、杜晓明调解,调解笔录记载杜晓明打算将单位的优惠购房处理后偿还王德全2.35万元欠款。1999年3月1日甲方杜晓明,乙方庞灿(庞国栋代)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杜晓明收庞国栋现金34,731.61元正(庞灿的购房款),庞国栋之子庞跃先代杜晓明缴纳了汽车承包款15,268.39元,故庞国栋方实际向杜晓明支付购房款50,000元。庞国栋随后将该房屋又以5万元卖给赖永文。因庞灿购杜晓明房屋未过户,杜晓明、庞灿(庞国栋)、赖永文三方均同意由杜晓明与赖永文直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过户。2000年9月11日杜晓明、梁如玉与赖永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经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证明杜晓明、樊如玉与赖永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合法,契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经查南充市房管局的档案材料无(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原件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证明杜晓明所有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69号2幢2单元8楼1号住房发生物权变动并非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进行强制执行,而是1999年3月1日杜晓明、庞灿(庞国栋代)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杜晓明、樊如玉与赖永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杜晓明、樊如玉对在上述协议和契约上签名的笔迹有异议,但经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认定其签名属实。赔偿请求人杜晓明自愿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后,以顺庆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99)法执裁字第43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由于没有损害事实,依法不应给予国家赔偿。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南充市顺庆人民法院(2014)顺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