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在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谭某甲(女,2006年4月23日出生)、谭某乙(男,201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曾在2014年5月22日到法院起诉过离婚,经调解,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意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当时双方说好,原告会在舅舅家住,待被告有所改变,原告自然会搬回家里住,但被告却到原告的上班地点闹事,硬是把原告拖拉回家。原告回家半月后被告就原形毕露,有一次,原告到舅舅家拿换洗的衣服而留宿一晚,被告就因此事而打了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整天疑神疑鬼的,导致原告和女性朋友外出吃饭都困难,此外被告还对原告进行监控。半年来,被告从未有所改变,依然好吃懒做,对家庭、对子女不管不问,不负责任。被告如此暴躁的性格以及疑神疑鬼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子女造成了精神乃至人身的伤害,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解除婚姻关系是对双方的最好方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谭某甲、谭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1月14日在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莞结字0305XXX。双方婚后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女儿谭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原告自2014年5月起搬离家庭住处,并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离婚,后原告选择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同意继续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原告于2015年3月又一次搬离家庭住处。对于分居原因,原告主张是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及不信任,且被告仍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虽时有争吵,原告因此自2014年5月搬离家庭住处,但鉴于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依靠双方共同的用心经营,希望双方能增进沟通,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和体谅,相信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