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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审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剑波、叶敏燕计生行政征收纠纷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剑波,叶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执审字第116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1019-X。法定代表人姚智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良鑫,男,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分管计生工作)。委托代理人叶建庆,男,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谢剑波,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叶敏燕,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6日以被执行人谢剑波、叶敏燕于2009年6月9日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12月25日在长泰县医院再生育一男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3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3700元,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人民政府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3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谢剑波、叶敏燕,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欠6370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3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谢剑波、叶敏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至今尚欠63700元未缴纳。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谢剑波、叶敏燕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3700元;三、被执行人谢剑波、叶敏燕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秋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