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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思、陈梦与李洪洲、杨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陈梦,李洪洲,杨春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陈思。原告陈梦。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被告李洪洲。被告杨春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负责人詹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原告陈思、陈梦诉被告李洪洲、杨春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义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武桥,被告杨春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陈梦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洪洲驾驶被告杨春��所属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广水市至孝感卧龙乡,当其沿长征南路西侧机动车道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长征南路沙沟小区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陈梦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陈思沿长征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被告李洪洲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S×××××号车右侧前部与粤S×××××号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陈思流产,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陈思、陈梦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思各项损失41422.99元、陈梦的各项损失562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思、陈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思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病���资料,证明原告陈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流产的事实,并支付医药费256.30元。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陈思从事商务服务业,其误工损失应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陈思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日60日、需一人护理3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思支付鉴定费4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思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李洪洲负全部责任。证据八、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陈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199元。证据九、李洪洲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李洪洲具有驾驶资格,鄂S×××××号车属被告杨春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投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十、陈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陈梦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梦支付鉴定费400元。证据十二、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梦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三、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梦支付停车费30元。被告李洪洲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春波辩称,被告杨春波垫付2000元修车费给两原告,在交警部门交款15000元。被告杨春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春波身份情况。证据二、行驶证,证明鄂S×××××号车属被告杨春波所有,该车已年检。证据三、宏升汽修厂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春波垫付2000元修车费。证据四、交警暂收凭证,证明被告杨春波在交警部门交款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陈梦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陈思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若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3.粤S×××××号车定损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两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陈思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波、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陈思、陈梦提交的证据一、九、十、十二、十三无异议;原告陈思、陈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对被告杨春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对原告陈思、陈梦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陈思流产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中只有120元的医疗��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思在发生事故时从事商务服务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需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梦应负次要责任;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陈思、陈梦对被告杨春波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杨春波交到交警部门的,自己未收到该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思、陈梦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陈思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流产的医院检查及诊断证明,能证明原告陈思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医疗费只提交了120元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思医疗费为120元;证据三系原告陈思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从事美容、护肤、彩妆及化妆品、内衣、时尚女包的零售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八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和价格认定机构对原告陈思的伤情及原告陈梦的车损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十一系原告陈思、陈梦实际支出的鉴定和评估费用,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陈思、陈梦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交警部门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对该认定提出复议,故对该证据���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春波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交款单凭证,因该款项原告陈思、陈梦未领取,故应由被告杨春波自行与交警部门进行核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15分,被告李洪洲驾驶被告杨春波所属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广水市至孝感卧龙乡,当其沿长征南路西侧机动车道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长征南路沙沟小区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陈梦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陈思沿长征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被告李洪洲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S×××××号车右侧前部与粤S×××××号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1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洲��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陈思在医院流产,支付了医疗费120元。2015年2月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思伤情作出的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思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日60日、需一人护理3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2015年2月2日,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陈梦的车辆损失作出孝南价鉴字(2015)第027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陈梦车辆损失为5199元。事故后,两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诉。原告陈思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商务服务业,居住于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集镇。被告杨春波所属的鄂S×××××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投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洪洲系受被告杨春波雇请驾驶鄂S×××××号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波垫付修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洪洲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洪洲应当对原告陈思、陈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S×××××号车车主为被告杨春波,被告李洪洲系受被告杨春波雇请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李洪洲在此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错,被告李洪洲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春波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S×××××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陈思、陈梦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300000元)内(投保不计免赔)进行赔偿。原告陈思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陈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5900.22元(2015年度湖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5893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2366.47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365天/年×3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1286.69元;原告陈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199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0元,以上合计5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作为鄂S×××××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思各项损失30886.69元(医疗费12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5900.22元、护理费2366.4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陈梦损失3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梦的2000元和3199元,合计5199元。原告陈思、陈梦的鉴定费800元(400元+4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杨春波予以赔偿。被告杨春波垫付2000元修车费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思各项损失30886.69元、赔偿原告陈梦各项损失20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梦的各项损失3199元,共计36115.69元。二、被告杨春波赔偿原告陈思各项损失400元、赔偿原告陈梦各项损失400元,共计800元。三、被告杨春波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陈思、陈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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