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何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原告何某因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韩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韩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归原告何某抚养,被告韩某自2015年4月起至韩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韩某甲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承担。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何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韩某甲与2014年5月7日出生。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原告何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韩某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何某持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原告何某自认自己婚前除有一辆豫CZG5**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外,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和有价证券。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所提出的离婚请求的理由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在家庭日常生活之中发生矛盾时,能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双方是能够和睦生活的。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全部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柴进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