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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农民。2011年7月1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4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太平街道国际大酒店旁的弄堂与被害人徐某因驾驶的车辆轮胎刮碰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贾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徐某,造成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4月21日,被告人张某、贾某分别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贾某分别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住院病历,照片,和解协议,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