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陈宝受其弟陈某某(已判刑)之托,携带冰毒48克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化建新一村后面的老煤厂平房内,在黄某(已判刑)的居间介绍之下,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宝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黄某、张某、胡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陈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受弟弟陈某某之托将一包物品转交给陈某某的朋友,之前并不明知所送物品为冰毒。被告人陈宝的辩护人刘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具体为1、证人胡某指证毒品交易现场尚有一名三十几岁男子,但其他证人证言未予反映,该男子身份不明,未予查清;2、证人黄某、张某指证吴某也在毒品交易现场,但证人胡某、吴某对此未予印证;3、证人黄某指证被告人陈宝在毒品交易前经对方试吸毒品,后因成色不佳,予以更换的情形,但证人张某、胡某证言未予印证。四证人证言相互不能印证毒品交易现场确切人数,有无毒品称重、验毒、换毒行为。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已判刑)经黄某、张某介绍,于2011年10月底的一天安排被告人陈宝(系陈某某之兄),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48克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化建新一村后面的老煤厂平房内,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受弟弟陈某某之托将一包物品转交给陈某某之友,后将款项带回给陈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某找其居间贩卖新购的冰毒,次日其联系另一居间人张某,张某带着购毒人胡某、吴某前来陈某某之兄陈宝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化建新一村的住所内,陈宝受陈某某之托,带来冰毒样品给其4人吸食验货,胡某认可后与陈宝约定以近2万元价格购买2盎司冰毒,陈宝外出携带2袋冰毒及微型电子称前来,胡某再次吸食验货但不满意,陈宝又外出更换冰毒前来,胡某经第三次吸食检验满意后按约付款给陈宝并离开。当晚,居间人张某电话称冰毒质量不纯,后其联系陈某某谈好次日换货。次日,其与张某、胡某共3人来到陈宝住所,陈宝及陈某某、戴凌峰老婆3人在现场,戴凌峰老婆用酒精过滤、日光灯烘烤使冰毒结晶后又加入了几克冰毒凑成了48克交给了胡某。胡某拿到冰毒离开后,张某又联系其称冰毒又不结晶了,后其不再理会。2、证人张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黄某给其打电话称有冰毒欲出售,其联系了购毒人胡某,胡某开车载其与吴某在黄某带领下来到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化建新一村后面的一间平房内,陈某某之兄陈宝送来2盎司冰毒,胡某现场检验冰毒满意后以20000元左右的价格向陈宝购买了2盎司冰毒后离开,黄某得好处1000余元。胡某离开后联系其称冰毒不纯,其联系黄某转述。次日黄某带着其与胡某来到了一个陈某某、陈宝、戴凌峰老婆均在场的房间,黄某介绍称戴凌峰老婆是厂家技术员能解决冰毒不纯的问题。胡某拿着处理后的冰毒离开后觉得冰毒仍然不纯正,后其又帮助联系更换冰毒,但黄某不再理会。其直接联系陈某某将2盎司冰毒交给陈某某处理,后其未再过问该项事情。3、证人胡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某联系其称黄某那边有冰毒欲售,其开车载乘吴某、张某在黄某带领下来到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的一间平房,房间里有一不认识的约30岁男子,其与黄某商定以每盎司9000元之价格欲购2盎司冰毒,黄某联系陈某某之兄陈宝带来2袋共2盎司冰毒,其现场吸食检验满意后将18000元货款交付陈宝,并给予黄某1400元好处费。其离开后发现冰毒不纯正便联系张某,张某就联系黄某转述毒品不纯。次日,张某联系其找到黄某共3人来到了一个房间更换冰毒,房间内有陈某某及戴凌峰老婆,陈某某叫其出去转转等会过来拿处理好的两盎司冰毒。过了一会,其回来称量了一下冰毒就剩下37克,其吸食后满意离开。但后来又发现冰毒不纯,之后又交给张某拿去处理,到现在毒品也未换回来。4、证人吴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胡某开车载乘其与张某来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黄某过来迎接,其抱着小孩在车上等了约40分钟,胡某回来跟其讲述花了19400元买了2盎司48克冰毒,其中18000元是购毒款,1400元是给黄某的好处费,冰毒是黄某从别处调来的,冰毒是有人送来的。上述事实,另有,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宝的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4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宝前科情况,陈某某、张某、黄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和相关案件事实认定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宝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陈宝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四、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购毒人员胡某、居间介绍人员黄某、张某等人证言均能一致证实毒品交易前存在试吸毒品以检验质量的过程,即便被告人陈宝事前不知转交物品为毒品但在交易时明知所转交物品为毒品仍予以贩卖,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对被告人陈宝称不知所送物品系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证人证言亦能互相印证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参与贩毒人员、毒品数量及价格、因毒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等主要事实,证人因记忆等原因而致某些细节存在表述不一致,但并无根本性矛盾,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即不影响对被告人陈宝贩毒行为认定,故对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