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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顺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顺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坤,系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体,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田坝镇。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顺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体下落不明,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PYNQJ0240076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4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云D226**,车架号为LFV2A1157C3532492)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5月11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共还款8期,上述8次共还贷款本息13333.36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20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6666.64元,逾期贷款利息1762.16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85.76元。借款人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6666.64元,逾期贷款利息1762.16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1685.76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云D226**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汽车贷款业务”等汽车金融业务。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滕铁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铁骑。证据三、本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信息。证据四、《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事实及合同约定。证据五、《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所涉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六、《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七、《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还款约定及被告至今未还金额。证据八、《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快递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催款情况。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办事处在昆明市盘龙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8.747‰,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优先权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固定额度的利息补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因贷款期限的不同而不同。贷款期限=12个月时,借款人每期只需要归还贷款本金,相应利息由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经销商全额偿还。贷款期限>12个月时,借款人实际承担利息=应付利息-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固定额度的利息补贴。无论何种还款方式,借款人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经销商,每期应归还贷款本息金额最终以附件《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逾期三十天以上,为严重违约。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代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向贷款人还清款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被告用所购云D226**宝来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2月5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于2013年5月5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64元,逾期利息176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顺体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贷款合同已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且该约定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云D226**宝来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6666.6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62.16元;二、被告王顺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应计利息(利率按月13.1205‰计);三、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顺体所有的云D226**宝来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王顺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