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关兴志与被告刘云涛、孙亚林,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志,刘云涛,孙亚林,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关兴志,男,1956年11月1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宝镇和顺村。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涛,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开原市铁西街*号楼。被告:孙亚林,男,1973年3月1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亿达马德里小区。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八一街56号。法定代表人:董家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宏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永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11-1娱乐一条街8幢11-1#。负责人:王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兴志与被告刘云涛、孙亚林,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5月22日二次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关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刘云涛、孙亚林,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宏阁,被告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兴志诉称:2014年5月18日0时10分许,其乘坐被告刘云涛驾驶的辽MT714**号出租车,与前方他人驾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关兴志受伤。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云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亚林为辽MT71**号出租车车主,挂靠在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经营,并在被告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452.94元,包括医药费40683.77元、误工工资11061.90元、护理工资11600.27元、住院伙食费1815.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二次手术费8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涛辩称:其驾驶的辽MT71**号出租车系从车主即被告孙亚林手承包经营的,并投保了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书,是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具体内容。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按法律规定判决;不同意本案中给付司法鉴定的二次手术费89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给付;被告孙亚林辩称:其是辽MT71**号出租车系的车主,挂靠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一天收取8.00元管理费,该车包给被告刘云涛夜班经营,一天80.00元费用。没有其它意见。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辽MT71**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5万元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按保险书约定伤残等级的比例承担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书是一种格式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条款内容。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应由司机、车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铁岭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及孙亚林在其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15万元(约定残疾赔偿金以限额15万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及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万元(约定20%免赔率),同意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给付。从原告病志上看,自6月24日起有挂床嫌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关兴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志材料,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劈裂骨折,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三角肌内血管平滑肌瘤,(2)颈部、右肘部及左小腿挫伤,(3)头面部外伤,牙外伤,鼻外伤,下唇外伤,(4)胸部挫伤,(5)腹部挫伤,住院121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金额40683.77元。4、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5、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关兴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构成I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900.00元,时间2015年3月19日。6、鉴定费收据,金额1700.00元。被告刘云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租车协议书,证明刘云涛从被告孙亚林租用的辽MT71**号出租车,租金每天80.00元。B、放车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云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铁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位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人孙亚林,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二、团体保险投保书一份,证明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15万元(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为限额15万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万元(约定给付比例80%)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刘云涛提供的A、B号证据及被告铁岭支公司提供的一、二号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0时10分许,在彰桓线163公里处,被告刘云涛驾驶从被告孙亚林处承包的辽MT71**号(现车号为辽MTC4**)出租车(该车挂靠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载乘车人即原告关兴志,与前方姚岐驾驶拖拉机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兴志受伤。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15万元(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为限额15万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及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万元(有20%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劈裂骨折,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三角肌内血管平滑肌瘤,(2)颈部、右肘部及左小腿挫伤,(3)头面部外伤,牙外伤,鼻外伤,下唇外伤,(4)胸部挫伤,(5)腹部挫伤,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40683.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委托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关兴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构成I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9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17544.70元,包括医药费40683.77元、二次手术费8900.00元、误工费10953.45元[36.15元×303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600.48元(95.88元×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0元(15.00元×121天),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10523.00元×20年×20%)。另被告刘云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涛驾驶从被告孙亚林处承包的辽MT71**号出租车(该车挂靠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载乘车人即原告关兴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案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及被告孙亚林在被告铁岭支公司为每位乘客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额30000.00元即150000.00元×20%)及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额40000.00元即50000.00元×80%),故被告铁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70000.00元,不足部分47544.70元由被告刘云涛、孙亚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故不予支持。被告铁岭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嫌疑,没有通过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兴志医药费40000.00元(50000.00元×80%)。二、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兴志合理经济损失30000.00元(按伤残等级赔付标准即150000.00元×20%)。三、被告刘云涛、孙亚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关兴志合理经济损失47544.70元(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117544.70元减去被告铁岭支公司赔付的70000.00元),扣除被告刘云涛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再赔偿37544.70元。被告刘云涛、孙亚林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云涛、孙亚林赔偿原告37544.70元经济损失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刘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