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范怀玉与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相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1822室。法定代表人陈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承强,该公司法务。被告沈强,曾用名沈章文,男,原莘县职工学校校长。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安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晋更瑞,总经理。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强、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承强,被告沈强,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下属的莘县第一草制品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一案,已由莘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莘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下属的莘县第一草制品厂名下的位于莘县大安街的160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0间库房。在对库房的评估执行过程中,被告沈强于2014年6月5日作为案外人向莘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查封的资产属于被告沈强所有,并提交了莘县人民政府文件、成交确认书、协议书等文件,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莘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沈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了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莘县大安街的土地1608.9平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库房10间属于被告莘��土产杂品总公司下属的莘县第一草制品厂所有,并继续对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庭审中,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放弃请求确认位于莘县大安街的1608.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下属的第一草制品厂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强辩称,当时土产公司一共卖给我26间库房,这十间只是其中一部分,其他房子因为开发已经拆除,这十间当时是做建设用工棚,没有及时拆除,土地和房屋都是通过招标、拍卖形式取得的,有政府批文,政府对这些房屋、土地有收回补偿协议,土地及房屋已经不是莘县第一草制品厂的了,与他们没有关系了。如果原告认为属于莘县第一草制品厂,应该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辩称,土地是在2007年以后通过签订协议书卖给沈强的,沈强进行开发,有书面协议��当时地上的十间库房随土地一块卖给沈强了,钱也已经结清,现在与我们公司没什么关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莘县草制品厂(2010年4月13日并入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沈章文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房地产一宗转让给乙方;本宗房地产座落在厂西北角,共有房屋26间,土地面积1927平方米;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40万元人民币;乙方有权对现有房屋拆迁及开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等共计八项条款。2008年,莘县人民政府下发莘政字(2008)51号文件,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并出让原县第一草制品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具体内容为:你局呈报《关于收回并出让原县第一草制品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收回县第��草制品厂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608.9平方米。土地位于大安街西首南侧。收回后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并按城市规划和土地出让计划公开出让。出让土地总面积1942.2平方米,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土地期限柒拾年。经莘县第一草制品厂委托,山东同诚房地产莘县分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鲁同诚莘估字(2008)第042号房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莘县第一草制品厂三栋一层房产,总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37946元。2008年6月24日,莘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莘县第一草制品厂作为乙方,签订收回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莘国用(90)字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一宗(见附图);收回土地面积1942.2平方米,其中规划路333.3平方米;收回土地补偿48268元;收回土地上建筑物总面积762.2平方米,鲁同诚莘估字(2008)第0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总价值137946元,协议补偿130000元;收回土地补偿由甲方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出让后一次性货币补偿乙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由土地竞得人按本约定补偿。2009年4月30日,该宗土地由莘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招拍挂方式竞得并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13日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莘供字(2010)7号文件,将莘县第一草制品厂等单位的人、财、物归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2011年6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起诉莘县第一草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收购中国工商银行莘县支行债权)一案由我院立案受理。我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莘民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莘县第一草制品厂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处借款本金103.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6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遂申请对莘县第一草制品厂的土地14201.09平方米以及该地块上的库房十间予以查封。2013年5月30日我院作出(2012)莘法执字第312-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为国金投资有限公司。次日我院作出(2012)莘法执字第31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莘县第一草制品厂的土地14201.09平方米以及该地块上的库房十间予以继续查封。2014年6月5日沈强以房产归自己所有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当日,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莘县草制品厂于2007年10月23日同沈强(曾用名沈章文)签定了一份协议书我单位转让土地1927平方米,房屋26间转让给沈章文,合计金额为40万元,具体位置及面积见协议书附图,交易款项已付清。2010年4月13日莘县草制品厂合并归属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管理。见县社莘供字2010年7号文。”次日,莘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莘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莘县草制品厂院内大安公寓2#楼,实际是沈强(曾用名沈章文)伙同他人挂靠我单位,具体运作、资金投入、草制品厂的拆迁补偿,土地征用,新楼房建设出售等均由其个人操作及承担。”2014年11月12日我院作出(2011)莘执异字第31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沈强与被执行人莘县第一草制品厂达成的购买房地产协议已经付清了款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未侵犯他人利益买卖合同成立。土地已经变更登记在莘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本案争议的尚未拆除的库房十间虽然没有房产登记,但是座落在莘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土地证上,且沈强支付全部价款已实际占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莘县第一草制品厂库房十间的执行。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来我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莘县大安街的土地1608.9平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库房10间属于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下属的莘县第一草制品厂所有,并继续对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庭审中,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放弃请求确认位于莘县大安街的1608.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莘县土产杂品总公司下属的第一草制品厂所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该出让土地上共26间库房中的16���,已被拆除,并已在该土地上建成了住宅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莘县人民政府莘政字(2008)51号文件、房产估价报告书、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一个,即涉案十间库房现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认为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及变更过户登记,故即使协议有效,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二被告均认为已随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发生效力。但本案所涉十间库房,属于莘县人民政府莘政字(2008)51号文件所批作为住宅用地范围的拆迁补偿的地上物,已不具有不动产的本质属性。不仅不具有经济价值,而且还需进行拆迁补偿。现莘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进行招拍挂��对其进行了拆迁补偿处置,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手续。故抛开70年住宅用地使用权,谈其上即将被拆迁的已作相应补偿的地上物,如空中楼阁不切实际。综上,案外人沈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所争议的十间库房已不具备不动产性质,其作为需拆除的地上物已作出相应的补偿,其权属实际上是70年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发生在土地出让变更登记之后,故其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国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