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敬峰与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峰,王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梁敬峰。被告:王明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敬峰与被告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敬峰起诉称:被告王明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明辉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辉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收回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明辉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实际履行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梁敬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明辉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梁敬峰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王明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王明辉,现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辉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梁敬峰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均载明月息按25‰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梁敬峰与被告王明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和缩短利息计算时间,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被告负担,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敬峰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王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