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开秀与赖金盛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秀,赖金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64-1号申请执行人李开秀,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宜宝,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赖金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李开秀与赖金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开秀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3,6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赖金盛的工资账户,扣除为被执行人保留的生活费,余款用于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赖金盛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84号403室的房屋,因该房屋已抵押,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赖金盛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李开秀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