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葛瑜与丁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瑜,丁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葛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方军,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原告葛瑜与被告丁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瑜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丁方军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葛瑜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丁方军向原告葛瑜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方军向原告葛瑜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瑜借款人民币4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丁方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